(2015)鄂建始执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光龙申请锈水沟煤矿劳动争议终本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光龙,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建始执字第00077号申请执行人杨光龙。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杨光龙与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光龙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鉴定费、体检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9428.80元。本院依法受理后,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前给申请执行人杨光龙支付补助金人民币20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杨光龙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约定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分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锈水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光龙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解华书审判员 黄光元审判员 黄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