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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沈阳市成套控制电器厂与被告沈阳金力电力机械设备厂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成套控制电器厂,沈阳金力电力机械设备厂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599号原告:沈阳市成套控制电器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67—*号。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牟某,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力电力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厂厂长。原告沈阳市成套控制电器厂诉被告沈阳金力电力机械设备厂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荣国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成套控制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牟某,被告沈阳金力电力机械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协商将原告所有的一批机械设备存放于被告处,由被告代为保管,但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我方作出说明,告知我方由于管理问题,设备被他人冒领,至今仍未追回。被告法定代表人到二手设备市场核实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我方出具说明一份,确定我方丢失设备市场价值为124500元,并同意向我方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设备损失款12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7%÷12×10×124500元)。被告辩称:2001年8月23日,原告的杨厂长找到我,说有些设备由于拆迁需要寄存到我们厂子,由我们厂子进行无偿保管,期限为3年。2004年到期的时候,我打电话通知杨厂长已经到期,他回答说要在我厂放一段时间,到了2006年年末的时候,我们厂要拆迁,我又打电话找原告的杨厂长,他说随后派人来拉。我们厂有一个姓王的打更的老头,在2007年2月份的时候,有一天我没有在工厂,老头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有人来拉设备了,我说赶快让他拉走,但是别忘了让拉设备的人写个条,之后我以为这个事就过去了,我到厂子的时候老王问我说拉设备的人打的条给谁,我没有看,让他给财会。2014年5、6月份的时候,杨厂长给我打电话,他说我现在卸任了,设备我要拉回去,我说你的设备已经拉走了,他当天晚上开车来找我,我就跟他说了一遍拉走的过程,他说你保管的设备涉及的价值90万元,如果这些设备拿不出去,我得承担责任,有可能进监狱。他让我按照他说的写了一张条。之后杨厂长给了我一个生产设备的明细单,一共28项,说这些设备值90万元,我才能过关。第二天我就拿着这张单子去二手设备市场询价,取最高价格,是12.45万元,之后我给杨厂长出的条,过后我打电话给杨厂长,说这些东西不可能值90万元,他把电话挂了,我去找的他,见面后向他说了询价的情况,又写了6月12日的条。现在的寄存的设备找到。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寄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闲置设备寄存在被告处,由被告为原告无偿保管,协议约定期限为3年。2014年,原告方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要求将寄存设备取回时,被告称该设备已被原告方取走。原告否认在此之前已将设备取走,造成寄存设备被冒领丢失。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说明四份,说明寄存设备丢失的情况,其中2014年6月12日的说明,确认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设备市场价格为124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设备寄存协议》、《说明》四份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寄存协议》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部分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到期后,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灭失,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就被保管物品的价值进行了确认,在保管物灭失后,被告应按该价款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的关于设备已被原告取回的反驳意见,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369条、3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力电力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成套控制电器厂损失12450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成套控制电器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沈阳金力电力机械设备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国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吕长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