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思祥,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1991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祥、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杨某与董某甲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初8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兴趣爱好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也曾多次协议离婚,但因无法达成共识,导致离婚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决与董某甲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杨某抚养,董某甲支付部分抚养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董某甲承担。杨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杨某与董某甲为合法夫妻。2、户口本,拟证明婚生子董某乙的出生时间;3、金寨县中医院报告单,拟证明杨某患有××;4、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处方,拟证明目的同上。董某甲辩称:双方在认识后同在江店一家企业打工,朝夕相处,感情较深。杨某诉称的分居、矛盾较大、曾多次协议离婚完全不是事实,董某甲不同意离婚。董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董某甲对杨某所举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反而证明双方系自愿结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更不能证明该病是因做月子造成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杨某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杨某与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9月初8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2月,杨某和董某甲带着孩子一起去江苏省盛泽镇打工。另查明,杨某、董某甲、董某乙三人分得土地补偿款250000余元,现在杨某手里保管。杨某从董某甲父亲董延国存款中支取土地补偿款15000元。杨某与董某甲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杨某反悔,表示不愿意离婚。本院认为:杨某与董某甲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双方沟通较少,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之可能,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开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