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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5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军舰与刘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5807号原告江军舰,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八颗村,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致勇,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云,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丰胜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江军舰与被告刘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自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瑶星、江光群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军舰及其代理人王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军舰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刘建云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和我签订借款合同,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限1年,后延期3个月,借款期间月利率50‰。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120000元,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向我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刘建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刘建云(甲方)与原告江军舰(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乙方借款300000元,借款1年,其间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合法利益、保值等费用15000元/月。同日,原告将285000元汇到被告的银行帐户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江军舰3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延期还款时间为三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诉讼中,原告认可借条上载明的300000元,实际支付285000元,另为首月利息15000元;被告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共计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被告刘建云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云向原告江军舰借款并签订合同、出具借条,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5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合法利益、保值等费用15000元,实为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偿还情况,被告刘建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主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认可被告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本院确定每月24日为还款之日,该1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优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21624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军舰偿还借款本金216246.08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军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建云负担。被告刘建云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江军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自强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人民陪审员  江光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铃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