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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马骅与孟凡良、崔国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3980号原告马骅,农民。被告孟凡良,居民。被告崔国杰,农民。原告马骅与被告孟凡良、崔国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骅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建筑器材租给被告用于建筑施工,并约定了租赁费计算和给付方式等内容。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全部履行租赁费的给付义务,且未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250元;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建筑设备,如不能归还,赔偿原告损失221168元;诉���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又不同意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退还原告。如不符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