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晓中与武立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立功,王晓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立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晓中。委托代理人左策华,河北省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立功与被上诉人王晓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武立功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6日10时50分许,原告王晓中驾驶冀D×××××/冀D×××××挂号冀骏牌重型半挂车,沿内蒙古G6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29公里加264米处,车辆失控冲下路基,造成原告王晓中,乘车人本案被告武立功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陵大队认定,王晓中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立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抢救治疗17天后,转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1天,共住院治疗38天。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治疗期间的7月29日原被告签字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原告继续治疗费及治疗痊愈后的调解处理赔偿。原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抢救、治疗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治疗费单据由被告武立功持有,作为向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索赔的证据。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3、4、5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右侧肩部、上肢,腰部擦伤,右侧胸膜肥厚粘连。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继续右前臂吊带固定两个月。两个月复查,不适就诊。诉讼前,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97.74元、交通费530元及住院期间生活费2300元,共垫付24727.74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行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丧失功能达右上肢功能的10%以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0条i款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伤残。2012年3月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意见,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是指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取钢板内固定的费用,参照《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和邯郸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照邯郸市目前医疗收费水平,评估60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冀D×××××/冀D×××××挂号冀骏牌重型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武立功,该车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还查明,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为,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39534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2444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武立功作为冀D×××××/冀D×××××挂号冀骏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雇佣原告王晓中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为接受劳务一方武立功的利益而从事劳务合同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系由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原告王晓中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其自身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39534元/年÷365天×152天=16463.5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意见,考虑原告的伤情,确定为其妻一人护理,即24448元/年÷365天×38天=254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5、营养费15元/天×38天=570元。6、××补助金18292元/年×20年×10%=36584元。7、交通费1528元。8、住宿费2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69190.8元。综合全案考虑,该损失的70%为48433.6元由被告承担较妥。扣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2300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46133.6元。被告武立功反诉原告王晓中要求赔偿损失,武立功虽提交证据,但原告王晓中提起的诉讼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武立功提起的反诉为身体权纠纷,本诉与反诉虽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武立功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应驳回武立功反诉,被告武立功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武立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中各项损失46133.6元。二、驳回原告王晓中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武立功对原告王晓中的反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原告王晓中负担337元,被告武立功负担1132元。反诉费用775元,由被告武立功负担。一审判决后,武立功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反诉与本诉应一并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护理费、鉴定费认定错误,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7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晓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诉与反诉是否一并审理的问题,本案王晓中提起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武立功提起反诉是财产损害责任纠纷、身体权纠纷,虽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武立功请求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立功可另案起诉。关于护理费、鉴定费是否认定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由王晓中妻子潘海燕一人护理,而王晓中也提交了经营者为其妻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鞋、服装零售业务,故一审判决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晓中进行了伤残、二次手术费两项鉴定,并收取鉴定费,一审对于鉴定费的支持并无不当,武立功上诉称支持鉴定费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王晓中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支持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也并无不当,武立功的上诉称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立功上诉称让其承担王晓中7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晓中承担此次事实的全部责任,故造成事故王晓中自己存在过错,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武立功的责任,一审判决武立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武立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武立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国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