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阳光富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阳光富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阳光富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锻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福弟,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阳光富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富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联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因委托设计合同纠纷一案,阳光富源公司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4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阳光富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项目所在地为山东省平原县。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联创公司提交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建设工程设计关系,属于承揽合同中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联创公司为合同承揽方,其住所地为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联创公司住所地为济南高新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阳光富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阳光富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阳光富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建设项目在山东省平原县,但合同并未生效,亦未开始履行,故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联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9日,阳光富源公司(发包人)与联创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阳光富源公司委托联创公司承担德州市平原县循环经济产业园的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山东省平原县。2014年11月,联创公司依据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阳光富源公司支付设计费及投标保证金5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设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点为接受委托进行设计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