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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车秀艳诉与于德和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秀艳,于德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车秀艳,女,1961年2月3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党校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委托代理人:许岩,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德和,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长白山职业技术学院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委托代理人:王盛,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车秀艳诉因与被上诉人于德和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秀艳一审诉称:2013年8月19日晚8点左右,车秀艳到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广场参加由白山市轮滑协会组织的轮滑训练。训练场地位于长白山广场东侧,是由白山市轮滑协会圈定并经批准的场地。于德和未经白山市广场轮滑协会组织人员允许,擅自闯入场地,在滑行前进过程中,因动作不规范滑行技术错误,从车秀艳身体右后侧将车秀艳勾到,造成车秀艳腰椎压缩性骨折。车秀艳入住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12天,于8月31日出院在家休养3个月有余。车秀艳的医疗费除医保核销、保险赔偿外,个人支付2835.25元,并从药店外购药2000余元。车秀艳诉至法院,要求于德和支付医疗费2586.25元。于德和一审辩称:车秀艳的告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19日,双方在长白山花园广场进行轮滑,该广场系公共场合,公民和市民均有权到该场地进行体育活动和娱乐活动,并不是轮滑协会批准的场地。在轮滑过程中,于德和是贴着跑道内线正常滑行,滑至弯道处拐弯时,车秀艳从左后方向将于德和撞飞,而不是于德和将车秀艳勾倒造成伤害,车秀艳陈述受伤过程与事实不符。因此,车秀艳受伤系其个人造成的,对其起诉的数额无异议,但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综上,车秀艳的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晚,车秀艳、于德和在长白山广场场地同向轮滑接近弯道处时,车秀艳在内侧与于德和发生碰撞,导致车秀艳、于德和受伤。发生碰撞前的行进过程中,车秀艳在后方,于德和在前方。车秀艳入住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12天,个人垫付医疗费2586.2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长白山广场可轮滑场地,该场地属开放式的公共场地。车秀艳主张该场地系经白山市政府、园林处批准的轮滑训练场地,是于德和擅自闯入该场地,因车秀艳未提供相关文件,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场地当时设立警示标志,不允许他人进入场地轮滑,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车秀艳主张是其滑行至于德和前半个身位时,于德和出左脚从其身体右后侧将其刮倒,于德和抗辩是车秀艳从其身体左后侧将其撞伤,对此车秀艳提供了证人证言,于德和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对方,故对车秀艳的主张及于德和的抗辩均不予采信。车秀艳、于德和在该场地进行轮滑时,对周围轮滑人员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均负有注意义务。车秀艳、于德和发生碰撞前的滑行中,车秀艳在行进方向的后方,于德和在前方,相对于于德和而言,作为后方滑行者车秀艳的安全注意义务较大于于德和,故法院酌定由车秀艳承担此次事故的60%责任,于德和承担40%责任为宜。对于车秀艳的损失,车秀艳实际个人垫付医疗费2586.25元,于德和应给付40%,计1034.5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德和赔偿原告车秀艳医疗费10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0.00元。”车秀艳上诉称:首先,车秀艳在一审中提供了极具证明力的滑轮协会出具的加盖公章的书证,于德和无反驳证据;同时于德和在被一审法院约谈时,自称自己也是轮滑协会的会员,并以此认为自己有权利进入轮滑协会申请训练的场地,故一审法院对于德和非法侵入合法训练场地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属事实错误。市轮滑协会为合法的社会团体法人,其所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存在主观错误的臆断。其次,关于发生事故的场地是否存在警示标志问题。暂不用说车秀艳方证人能明确证明的确存在警示标志,就连于德和一方的证人也能说出事故地点存在训练标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有无警示标志的说法,只能说明是偏袒于德和一方,况且车秀艳可以请全体当天参加轮滑训练的会员和当日警示标志设置人员共同出庭加以证明。再次,关于车秀艳与于德和谁先谁后之说。车秀艳的证人是在边上近距离亲眼目睹,而于德和的证人却是在远处不经意看见,同时所提供的非法录音全部都属于于德和一方的人员自问自答,车秀艳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远远大于于德和所谓的说不清现场的证言,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完全与事实相悖。故车秀艳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于德和承担对车秀艳的全部赔偿责任,支持车秀艳的各项费用合计2586.25元。于德和答辩称:(一)长白山广场是属于全体市民娱乐健身的休闲场所,属于公共场所,该地并没有经过园林处核准为轮滑协会进行训练的场地。于德和在该地是合法的。(二)本案中车秀艳存在主要过错,是车秀艳撞击于德和。一审时,于德和提供了与车秀艳之间谈话的视听资料,该资料足以证明车秀艳是在于德和后侧;该资料是车秀艳自认行为,一审时对该资料所证内容车秀艳也是认可的;该资料形成书面材料在第2、3页已经明确证明车秀艳在于德和后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时,车秀艳提交证据如下:(一)1、白山市体育总会2009年3月9日《关于成立白山市滑冰体育协会的决定》的文件,内容: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全面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规划,推动我市群众性冰上体育活动的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冰上运动群众基础,进一步提高我市滑冰体育运动水平。经市体育总会研究,决定成立白山市滑冰体育协会。2、白山市滑冰轮滑协会2013年4月2日报请白山市政府《关于滑冰轮滑协会占有长白山广场运动训练的请示》,主要内容:协会根据群众的要求特申请在长白山广场东北角用涂料圈画一个300米的轮滑跑道,其使用原则:不影响其他及政府的大型活动。使用时间:晚6点-9点。冬天可浇一个与轮滑场同一规格的冰场。市政府分管该项工作的副秘书长在该请示报告上签署了“请园林处帮助处理”的意见。3、白山市滑冰轮滑协会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轮滑协会领导与市园林处领导研究决定,同意轮滑场设在长白山广场;滑冰场可以设在儿童公园内并都由协会管理使用;将此决定通知了长白山广场管理主任。上诉人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轮滑场是政府批准的。(二)轮滑协会会员温晓光、王泽刚书面证言。温晓光证言:2013年7月份接到省体育局通知,8月中旬在梅河口市举行全省轮滑比赛。8月19日晚,我们协会参赛队员在长白山广场进行赛前训练。我在队伍前面领着队员排队在里道正常滑行,于德和在外道与我们并行。我和大多数队员并行超过于德和后,车秀艳和于德和摔倒。我停下后看到车秀艳摔在前,于德和摔在后,相距2、3米左右。据车秀艳后面队员反应,于德和由于初学,动作不规范摇摆不定将左脚刮到车秀艳的右脚,导致二人摔倒。另证:8月19日,我负责摆放了警示牌、警示绳、警示桩。王泽刚证言:2013年7月份接到省体育局通知,8月中旬在梅河口市举行全省轮滑比赛。8月19日晚,我们协会参赛队员在长白山广场进行赛前训练。我们排队在里道正常滑行,于德和在外道与我们并行。我在车秀艳前面,我并行超越于德和后,车秀艳和于德和摔倒。我停下后看到车秀艳摔在前,于德和摔在后,相距2、3米左右。据车秀艳后面队员反应,于德和由于初学,动作不规范摇摆不定将左脚刮到车秀艳的右脚,导致二人摔倒。(三)车秀艳绘制的现场示意图,证明当时现场情况。于德和认为:车秀艳在一审时没有申请延期举证或者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新证据,所举出的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车秀艳申请证人温晓光、王泽刚出庭作证。温晓光证实:我是轮滑协会负责人之一,轮滑场是经过市政府协调建在长白山广场的东侧的。每天训练前我们都摆设标志杆,并用纸写上禁止入内的标志。当天晚上设了警示标志,我们在滑行的时候是一个挨一个的滑行。我没看见于德和和车秀艳撞在一起,因为我在前面。通过推断,如果于德和不进队伍是撞不到一起的。轮滑协会在场地训练时,写的大字是白山市轮滑协会场地,没有通知周边人员不得入内;该训练场地政府部门没有专门批准文件。王泽刚证实:在训练时,有隔离墩,我们穿串滑行,一个挨一个,车秀艳在我的后边,我的左右还有其他人,于德和在我们外侧,我们在不同的滑道滑行。如何刮蹭的我没看到。车秀艳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车秀艳当时属于正常滑行状态,可以说明车秀艳摔倒是由于德和导致的,于德和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于德和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证实在当事人碰撞时证人均在前面,并没有亲眼看见双方碰撞,所证明的事实不具备证据效力;两位证人与车秀艳均为轮滑协会会员,有一定利害关系,证言有一定倾向性,同时,第二位的证实客观的说明长白山广场轮滑行为没有经过政府的相关部门批准,也没有任何禁止其他人员进人场地进行轮滑,也没有设立任何有效的禁止措施;两位证人在一审时未到庭,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车秀艳所举证据不能证实长白山广场轮滑场地是轮滑协会专用的封闭性训练场地,只有该协会会员才可使用,禁止其他轮滑爱者使用,亦不能证明轮滑协会在训练期间已经得到有关机关授权并已对外发布通告禁止他人进入,因此,对其提出的于德和在该轮滑场轮滑属于非法进入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温晓光、王泽刚均未见到车秀艳、于德和因何摔倒,二人所证的此节事实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车秀艳提交的现场示意图是单方绘制,不能证实事实情况,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白山市成立滑冰轮滑体育协会是为推动白山市群众性冰上体育活动的健康发展。轮滑运动是全民健身活动项目之一,应接纳和吸收广大轮滑爱好者参加。长白山广场是市民健身、休闲活动场所。白山市滑冰轮滑协会经申请并得到有关部门同意后在长白山广场东北角占有部分场地做运动训练轮滑跑道,该轮滑跑道应用于广大轮滑爱好者,没有相关文件规定该轮滑跑道禁止轮滑协会会员之外的轮滑爱好者使用。轮滑协会为参加比赛,组织会员在此进行训练时,为不影响训练和避免发生其他人员意外伤害事件,应通告或组织人员向其他轮滑爱好者说明情况,劝导其离开场地。于德和在该轮滑跑道轮滑时没有相关人员向其说明情况并劝导其离开。因此,于德和在此轮滑不属于非法侵入,其轮滑行为没有过错。轮滑运动是全民健身体育活动,车秀艳和于德和的轮滑行为是积极健康的,二人在导致损害发生这一问题上,主观心理状态均无故意或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此次损害后果应由双方各分担50%的损失。综上,本案当事人车秀艳、于德和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本案不适用归责原则,应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由二人分担损失,本案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二、于德和赔偿车秀艳医疗费129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上诉人车秀艳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车秀艳承担37.50元,于德和承担3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济生审判员  王淑艳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锡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