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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二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诉李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李丽,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白城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二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二道区自由大路6033号。法定代表人:于明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忠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无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幸福街道八委**组,身份证号:2223011970********。委托代理人:张金锋(系李丽丈夫),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无业,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郭庄镇尹屯村***号,身份证号:1329241969********。委托代理人:刘浩,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白城项目部。负责人:王大鑫,该项目经理。上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丽、原审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白城项目部(以下简称白城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忠贵,被上诉人李丽委托代理人张金锋、刘浩,原审被告白城项目部负责人王大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李丽所经营的白城市志锋建筑材料经营中心与白城项目部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丽向白城项目部提供建筑用的钢管、钢模板、十字扣件、接头扣件、转角扣件、丝杠、跳板等,共发生租赁费用173,747.82元,被告已付租赁费47480元,尚欠租赁费126267元,截止至2012年6月1日白城项目部尚有价值136830元的建筑器材未返还。在本合同签订时白城项目部交付李丽器材原值押金1050000元。按合同约定如白城项目部违约,白城项目部应每日支付违约金额5%的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李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白城项目部承认合同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丽向法庭提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证明白城项目部尚欠李丽的租赁器材品种和数量问题,白城项目部辩称没有收到李丽提供的那么多器材,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白城项目部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关于器材价值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以明确约定价值,此合同又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的,所以约定价值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白城项目部称器材价值高于市场价值的抗辩事由本庭不予支持。李丽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丽为白城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种类和数量,并能证明白城项目部尚未返还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庭审中,李丽自认白城项目部交付了105000元的押金,并给付了47492元的租赁费,白城项目部对此事实也没有争议,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白城项目部拖欠李丽租赁费173747.82元,应当从中扣除白城项目部已经支付的47492元租金,故白城项目部尚欠李丽的租金为126267元。白城项目部截止至2012年6月1日尚有价值136830元的建筑器材未返还,但白城项目部向李丽支付了抵押金10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押金不视为租金,故白城项目部向李丽交付的押金,应当从未返还的租赁器材款中扣除,白城项目部实际未返还的器材款价值应当为31830元。关于李丽主张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日5%计算,白城项目部未向李丽支付的租赁款为173747.82,按照双方约定的日违约金计算,白城项目部应向李丽支付违约金数额约计20余万元,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故确定按未支付租赁款的30%计算违约金的金额为37880.10元。综上,白城项目部应当向李丽支付的款项分别是租赁费126267元、未返还器材款31830元及违约金37880.1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95977.10元。李丽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成的证据链条,李丽的证据优势明显,足以证实李丽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系李丽与白城项目部签订的,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白城项目部与其没有隶属关系,而合同中的公章名称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白城项目部,故被告关于白城项目部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抗辩事由本庭不予支持。而被告白城项目部系电建总公司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此责任应当由第二被告电力总公司承担。综上,李丽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丽租赁费、未返还租赁器材损失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95977.10元。二、驳回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电力总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电力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租赁的数量和退租的数量均有差异,与事实不符。李丽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证据。我方实际收到的租赁物数量与其单方出具的数量不符,我方经理、现场工程管理人员并未在租赁数量和退租数量凭证上签字确认;2、一审判决认定我方违约也与事实不符,我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应当在李丽方提供租赁器材时,出具当面点清数量、检验质量的书面凭证,但是李丽方并未与我方工作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此,造成了租赁物数量不清。有些租赁物质量较差,损坏较多,严重影响了我方正常施工进度,李丽方应对此负违约责任,我方不应负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问题。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日期是2012年12月10日,而该判决却于2014年10月17日邮寄我方;2、一审判决书主文判决“租赁费、未返还租赁器材损失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95977.10元”并列合计不知是如何计算,应分项列出。故请求撤销(2012)白洮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丽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原审已经提供充分证据,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检验书;2、2012年的案件久拖不判,对谁有利很明显;3、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进行计算,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白城项目部辩称同上诉人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租赁费及返还租赁建材事实,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丽与白城项目部之间的合同约定李丽向白城项目部提供建筑用的钢管、钢模板、十字扣件、接头扣件、转角扣件、丝杠、跳板等。合同约定承租方收到租赁器材后应当面点清数量、检验质量,过后出租方概不承担责任。以发货单和退货单确定实际租赁期限。租赁物如有丢失,在没有赔偿之前,继续收取租赁费用。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负责费用。承租方对所租赁器材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加强维修和保养,回送时,根据出租方验收标准赔偿。即按照轻损、重损、报废、养护、丢失的赔付标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的收货人为秦振江。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8月14日李丽所经营的白城市志锋建筑材料经营中心与白城项目部签订建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上诉人李丽在将租赁物交付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收货人时,已经完成租赁物交付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货物交接时应出具当面点清数量、检验质量的书面凭证,但是李丽方并未与我方工作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货物时应出具书面凭证。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收到租赁器材后应当面点清数量、检验质量,过后出租方概不承担责任,以发货单和退货单确定实际租赁期限。李丽提供的发货单及退货单上的经手人员均有秦振江的签字,故本案中出租器材数量和退货数量应以提货单和退货单签字确认的数量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主张已方经理、现场工程管理人员并未在租赁数量和退租数量凭证上签字确认,这是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规定,不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支付租金,妥善保管租赁物,及时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在没有合法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上诉人欠付租金,造成租赁物灭失,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关于一审文书送达延迟问题,因一审庭审后,原审原告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白城项目部送达地址,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向白城项目部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关于一审判决主文中“租赁费、未返还租赁器材损失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95977.10元”合并计算,因在一审判决论述中各分项数额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已经计算清楚,判决主文中合并列出汇总金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暴志东审 判 员  柳俊华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