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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仕强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仕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仕强,钟召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戴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仕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钟召运。再审申请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仕强、钟召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键担任审判长,翟连颇主审本案,单克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信达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钟召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胶南市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没有找到第三方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双方供述不一致。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无明显的刮蹭痕迹,无牌二轮摩托车的痕迹系与路沿石撞击倒地形成。无法查清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原审根据双方的陈述,认定李仕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钟召运承担次要责任。审查认为,原审在交警部门无法查清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且双方陈述不一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对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综上,信达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代理审判员  单克强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