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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廖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住武宣县。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桂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209线3056KM+600M处(武宣县武宣镇八宝坳路段)时,与覃某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发现廖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将廖某带至武宣县人民医院抽血,提取血样送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廖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覃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蒙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