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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贾宁宁与张淑媛、孙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宁宁,张淑媛,孙法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贾宁宁,女,1982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振华,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媛,女,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孙法东,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贾宁宁诉被告张淑媛、孙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宁宁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媛、孙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宁宁诉称,被告张淑媛与被告孙法东系夫妻关系。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张淑媛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4%。但被告不信守承诺,借期届满却以暂时无款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淑媛、孙法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淑媛与被告孙法东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张淑媛汇款300000元,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张淑媛汇款250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张淑媛汇款7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淑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原告现金10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共计125000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开庭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共计1250000元,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得上述款项并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在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12日还款200000元,被告另外向原告出具105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2012年12月12日并未按照承诺偿还原告200000元,因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共计1250000元。但是,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曾向其出具过三份借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曾承诺于2012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自订立时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张淑媛汇款300000元,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张淑媛汇款250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张淑媛汇款700000元,综上原告分三次累计向被告汇款1250000元。但是由于汇款可能用于多种用途,而并非只用于交付借款本金,因此仅有汇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数额为1250000元的借贷合意。同时,被告张淑媛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额为1050000元的借条,这也说明被告所借原告款项本金为1050000元。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曾口头承诺于2012年12月12日另外偿还借款200000元,但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张淑媛拖欠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050000元。由于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淑媛立即偿还借款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法东与被告张淑媛系夫妻关系,而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媛、孙法东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媛、被告孙法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宁宁借款105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淑媛、孙法东负担17682元,由原告贾宁宁负担3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槐 燕审 判 员  闫 晓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桑成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