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司机。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燕锋,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燕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深蓝色五征牌农用车(晋07-078**号)拉运重约6吨的红砖,当车行驶至太钢尖山铁矿3号平峒食堂门前时由于当地村民堵路不让卸车,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车停放在太钢尖山铁矿3号平峒食堂门前的斜坡路上。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离开停车地点,因其车辆超载且车辆停放不当,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该五征牌农用车溜车,将被害人尹某丙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提供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晋07-078**的深蓝色五征牌农用车,在为山西宏图直属三分尖山项目部拉运重约6吨的红砖过程中,当车行驶至太钢尖山铁矿3号平峒食堂门前时由于当地村民堵路不让卸车,其便将该车停放在太钢尖山铁矿3号平峒食堂门前的斜坡路上后离开停车地点。因其车辆超载且停放不当,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该车于同日12时许溜车后将被害人尹某丙撞倒,尹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山西宏图直属三分尖山项目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90000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其将拉了6吨货物的农用车停至尖山铁矿3号平峒食堂门前的斜坡土路上,拉了手刹,别了档位,与同伴去吃饭。后听到有人喊溜车,出门后看到其的农用车撞到一辆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越野车,车后方躺着一名老年男子,其出于害怕便离开现场的事实。2、证人尹某甲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4日12时左右,有人给其打电话称其亲戚尹某丙被车撞了,其到现场后发现尹某丙躺在蓝色拉砖的农用车后面,腿部和头部有血迹,地上有一滩血,尹某丙已失去知觉,其给110和120打电话的事实。3、证人崔某、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中午,崔某、张某甲、王某甲及王某甲带的装卸工四人拉砖到尖山铁矿3号平峒作业区时,因村民挡路不让卸车,便将车停至3号平峒食堂门前的斜坡土路上。中午12时许依然不让卸车,其四人便去民工食堂吃饭,在食堂门口说话时听到有人喊溜车,到了现场后发现王某甲的农用车溜车,撞到一辆黑色越野车,车后方躺着一个老年男子,左腿部流血,围观群众报警的事实。4、证人武某、张某乙、王某乙、尹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中午,尹某乙看到尹玉林并打招呼,王某乙在倒水时看到一名老年男子在农用车后方仰天躺着,随后农用车以较快的速度撞击路边黑色越野车,武某、张某乙、尹某乙听到巨响后,看到一辆农用车车头撞击黑色越野车尾部,农用车与越野车均没有驾驶人员,农用车后有一老年男子平躺在地上,左腿部流血的事实。5、证人孙某、李某、曹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马家庄交警队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4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其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尖山铁矿矿建工地发生农用车压人一事,便出警。到达现场后,看到尖山铁矿3号平峒食堂门口的土路上,一辆农用车撞到停放着的黑色越野车,被害人已被120带走,经走访调查此事不应由其队管辖,将事件反馈至110指挥中心的事实。6、证人王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4日12时24分许,其接到120报案电话,随即安排急救车赶往现场,现场看到伤者尹某丙已神志不清,呈休克状态,后于13时55分宣布临床死亡的事实。7、急诊病历及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尹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发现农用车车辆档位为空挡,车辆手刹拉出有1厘米的事实以及王某甲对发生溜车事故的地点进行指认并拍照取证的事实。9、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将王某甲关押入所前依法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伤的事实。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员资格合法,所驾车辆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1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王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农用车及车辆行驶证扣押的事实。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尹某丙家属阻止进行尸检且无法做通家属工作,没有对死者进行尸检的事实。15、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尖山项目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9万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疏忽大意、停车不当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在他人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赔偿、谅解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