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六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红艳、王嘉祺、王嘉惠、王有兴、徐四妹与徐娜、银花、高娃、苏曼琪、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艳,王某,王某某,王有兴,徐四妹,徐娜,银花,高娃,苏曼琪,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六初字第00013号原告刘红艳,女,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王有兴,男,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徐四妹,女,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覃金金、汪迎春,北京盈科(呼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娜,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银花,女,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婕,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娃,女,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苏曼琪,女,蒙古族,学生,现住北京电影学院。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候晓波,江西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包建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吴军,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负责人郭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华、丹丹,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红艳、王嘉祺、王嘉惠、王有兴、徐四妹诉被告徐娜、银花、高娃、苏曼琪、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艳、王嘉祺、王嘉惠、王有兴、徐四妹的委托代理人覃金金、汪迎春,被告徐娜、银花的委托代理人石婕,被告高娃、苏曼琪的委托代理人候晓波,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吴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艳、王嘉祺、王嘉惠、王有兴、徐四妹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徐娜之丈夫那日苏沿G6高速路北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474公里+364公里处时,与王健驾驶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刘红艳之夫王国辉死亡,高速交警呼和浩特大队公交高呼认字(2013)第26号责任认定:那日苏因毒驾酗酒驾车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那日苏因过错严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苏曼琪及管理人高娃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明细为: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丧葬费23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2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583.2元、住宿费2000元、餐饮费1857元、误工费6473.11元,以上共计诉请758663.31元。被告徐娜、银花辩称:我无固定职业,那日苏没有遗产,我无偿还能力,所以无法进行赔偿。住宿费不是正式的发票、不是结算单,不予认可。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的,应局限于三人,超出部分不予认可。餐饮费按三人的费用计算。误工费没有具体收入证明,没有相关的证据,不予以承担,并且局限于三个人。丧葬费不能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事故的责任划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对原告符合内蒙古交通事故计算办法的诉讼请求金额没有异议。关于亲属抚养费,王有兴和徐四妹,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是应该由劳动能力的,都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王国辉不是独生子女,所以不是仅有王国辉一人抚养。关于误工费如果没有相关的证据,我方不予以承担,住宿费我方不承担。被告高娃、苏曼琪辩称:本案中车辆所有人为苏曼琪,但事故发生时苏曼琪在北京,事故发生时所有人不知情,高娃非车辆管理人,而且同时也在北京,并未将车交与那日苏管理,那日苏将车开出,二被告均未知情,所以不承担责任。那日苏是在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偷开出去造成本次事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我有责任,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苏曼祺在5月20号离开北京,24号听亲人说出了事才回来,我方当事人并不知情那日苏开车的情况。那日苏只是照看高娃的会馆,并没有要求照看车辆。餐饮费在上海发生的票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餐饮费、误工费中超过三人的应当除去。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那日苏及王健都有过错,与我司没有任何责任。该事发路段不存在安全隐患,各方面设施齐全,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的不是其亲属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没有履行义务等。我公司在公路上的设施完善,不存在原告指出的问题,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与我公司对于公路的修建及改造无关,不是因为地面施工造成损害,同时也不是因为管理瑕疵造成事故,所以不承担按份责任。我司同时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因为我司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同时也不承担补充责任。我方提供的事故发生模拟图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不是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的不是其亲属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认为那日苏的此次行为属于偷盗行为。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车辆是在盗抢情况下发生事故,我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那日苏驾驶小客车沿G6高速路北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474公里+364公里处时,与王健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王健驾驶的小客车上的驾驶员受伤、乘客王有贵和王国辉死亡,高速交警呼和浩特大队公交高呼认字(2013)第26号责任认定那日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查明:高速呼和浩特大队公交内公交高呼认字(2013)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王健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是王健在肇事时超速行驶。查明:那日苏驾驶小客车肇事时为逆行且超速行驶,血液中含有去氧麻黄碱及超过醉酒标准的酒精含量。查明:被告高娃、苏曼琪是肇事小客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查明:肇事车肇事时在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路面上行驶。查明:王有贵的妻子为刘红艳,父亲为王有兴,母亲为徐四妹。王有贵和刘红艳育有两子,分别为王某(女,200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石陂镇梨岭村丘源5号)、王某某(女,2011年2月14日出生)。原告没有提交王有兴与徐四妹有几个子女的证明。查明:肇事车辆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以上列明的庭审中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红艳、王嘉祺、王嘉惠、王有兴、徐四妹的亲人王国辉被徐娜、银花的亲人那日苏驾驶小客车因交通事故致死,并经交警大队认定,那日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那日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娃、苏曼琪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知晓并纵容那日苏吸食去氧麻黄碱及酗酒驾驶及有其他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属于合同关系,和徐娜、银花、高娃、苏曼琪不应在一案中起诉,应另案起诉。且原告并没有提交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上存在瑕疵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利于保护其权益。那日苏吸食去氧麻黄碱驾车肇事,故肇事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垫付的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那日苏已经死亡,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的死亡而产生的经济赔偿,应由徐娜、银花在那日苏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首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垫付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徐娜、银花在那日苏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在诉请中列明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及标准计算。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463000元(23150元/年X20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支持23526元(3921×6)的丧葬费赔偿诉请。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王有兴、徐四妹子女人数的证明,本院无法计算,故对王有兴、徐四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给予支持。对于王嘉祺、王嘉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76584元。关于误工费,支持1923.6元(33434元/365天*3人*7天).对于住宿费,因原告的诉请的2000元没有超过按150元/天的标准及3人5天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餐饮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代理意见中提出的应由那日苏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没有在诉讼请求中列明请求本院对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的重新分配,本院在判决时依据事故认定书考虑按三七比例核算。在以上核算的赔偿款中,原告在强险范围内应获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6万元(本次事故中受害的三方同时起诉到本院),其余564033.6元由徐娜、银花在那日苏的遗产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份额承担70%,即394823.52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险范围内垫付给原告刘红艳、王有兴、徐四妹56000元。二、被告徐娜、银花在那日苏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394823.52元。三、驳回原告刘红艳、王嘉祺、王嘉惠、王有兴、徐四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63元,徐娜、银花承担4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