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执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与叶亮、罗鹏、罗利丰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叶亮,罗鹏,罗利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6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住所地青铜峡市。负责人:杜银秀,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叶亮,男,1982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罗鹏,女,1980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罗利丰,男,1982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支行与叶亮、罗鹏、罗利丰(2014)青民商初字第6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545元、申请费658元。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青民商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审 判 员 刘兴发代理审判员 王岩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洪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