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永权与谭文杰、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权,谭民杰,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李永权,男,汉族,住德庆县。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民杰,男,汉族,住肇庆市。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法定代表人:吴伟良。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权与被告谭民杰、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孟杰、被告谭民杰、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权诉称:被告谭民杰承包了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厂房承建工作,2003年3月份,在被告谭民杰的安排下,原告及同伴谢XX来到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安装水电设备,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黎X口头承诺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2013年4月3日由于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放置的大型马达没有固定,在安装电线设备过程中从高处掉下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第一人民医院、博济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两被告仅垫付了2013年5月7日前的医疗费,以后的没有支付。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一个7级和一个9级伤残。安装义指及后续治疗费14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95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按2014年标准变更为3700元;3、护理费1960元;4、误工费17390.7元;按2014年标准变更为23600.97元;5、残疾赔偿金253904.3元;按2014年标准变更为277956.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9954.6元;按2014年标准变更为86056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安装义指及后续治疗费140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额由434997.7元变更为468668.76元,被告已垫付35355元,余399642.7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第二次鉴定后,原告的伤残有改变,由于各方没有意见,原告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138978.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调整为43028.5元、精神抚慰金调整为10000元,总额为281288.58元。被告谭民杰辩称:1、受害人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因新建厂房出现安装人员不足,通过厂方工程主管向社会招聘水电安装人员,由我介绍谢XX,通过谢XX又介绍了原告李永权,由厂方安排工作,承诺每天工资为150元,至发生事故前都是由公司支付工资给原告的。2、我也承接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但原告及谢XX并没有参与其中的工作,我与他们并无雇佣关系。而且我的工作人员谭XX、黎XX、王XX、孔XX、及公司的管理人员黎X可以作证,原告及谢XX并没有参与我的工作。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我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将通风管安装工程承揽给被告谭民杰,由谭民杰雇佣原告安装,原告是谭民杰的雇员。2、原告称我与谭民杰雇佣原告到公司安装水电,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来没有雇佣原告安装水电,谭民杰承揽的工程是通风管安装,没有水电项目。原告受伤是没有做足安全措施造成的。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由于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同意赔偿。4、原告没有安装通风管作业的资格,却接受谭民杰的雇佣,在没有做足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违规作业,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谭民杰明知原告没有安装通风管作业的资格仍雇佣其作业,且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安排作业,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的损失由原告和谭民杰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权于2013年3月在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处进行水电安装工作。在2013年4月3日在安装工作中由于没有注意安全从高处掉下,造成原告的左手和右股骨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3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7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博济医院住院治疗共34天,用去医药费35355.6元,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3日共3天在广州市白云区博济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231.9元。出院时医院要求休息1个月。另原告还在广州市白云区博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2013年6月29日治疗238.4元和147.2元、在2013年9月25日治疗36.8元、在肇庆端州回春堂治疗511元。合共39520.9元。原告受伤治疗后于2013年10月30日在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七级伤残。由于被告方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标准,原告的伤残为左手九级和右股骨折十级。各方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在原告医治期间,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通过谭民杰或其他人支付了35355元的医疗费给原告。原告的家庭情况:母亲梁为英,1926年11月18日生,原告的妻子蔡丽,儿子李杰伟,2006年5月28日生。原告的父亲在2010年5月病故。梁为英共生育六个小孩,现存原告及兄弟两人,原告的家庭为农业户籍。经肇庆市端州区城西街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12月26日的证明,原告与妻子蔡丽、儿子李杰伟从2003年11月1日开始在肇庆市端州区后墙街12号301房租住生活至今。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37)、护理费1960元、误工费21686.89元(37869/365×209)、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20×21%)、被扶养人生活费42351.68元[母亲为6126.38元(11669.3×5)×21%/2和儿子为36225.3元(32598.7×10+32598.7/12×7)/2×21%]、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256123.01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权于2013年4月3日在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处从事安装工作过程中在从高处掉下,致原告的左手和右股骨受伤是事实。各方对该事实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工作性质问题。原告的起诉和被告谭民杰的抗辩均认为原告是为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虽不是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但是由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临时聘请回来做临工的,因此有关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和被告谭民杰对此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则抗辩认为被告谭民杰承包了其公司的工程后,由被告谭民杰聘请原告回来为其工作,并不是公司雇请原告回来工作的。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谭民杰赔偿。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对此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害应由谁赔偿问题。原、被告虽然均无充分的依据证实原告是由谁聘请回来工作或是为自己工作,但原告在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时受到损害是事实。作为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无论原告是否其员工或是聘请、雇请人员均有责任有义务对工作人员的生产安全尽到管理者的责任,对在其公司从事工作的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由于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生产安全知识,在生产过程中注意安全,在工作中严格按规程工作,遵守操作规程。由于原告自身没有注意安全致使事故发生,原告负有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应由原告承担5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起诉的医疗费39520.9元,其中的511元不是在正式医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除对这张单据不能认定外,其他单据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是依法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原告以8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实际,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60元,低于本院依法核算,对其请求护理费196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从事建筑安装,按2014年从事建筑安装业收入为37869元的标准计算,经核算误工费为21686.89元。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生活,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136914.54元,原告计算不准确,被告抗辩以农村标准计算,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其母亲和儿子,其母亲在农村生活,以农村标准计算,儿子在城镇生活以城镇标准计算,经核算为42351.68元。原告计算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抗辩认为以农村标准计算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以支持和采纳。由于没有医院的证明原告要求加强营养,对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医治时家人探病和鉴定发生了交通费,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应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没有单据,本院结合实际酌情以500元计算。原告请求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疗后自己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结论,与后来的鉴定结论不相符,所以该次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2040元,由于结论已发生改变,该次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该款可在原告的损失款中扣减。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第一次鉴定结论是原告自行鉴定,第二次鉴定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但没有后续治疗费。第一次鉴定虽有后续治疗费但已被取代,故原告按第一次自行鉴定的结论要求有关后续治疗费和安装义指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两处伤残,其请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核算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一致的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李永权的损失有医疗费39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960元、误工费21686.89元、残疾赔偿金179266.22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51.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256123.01元。二、被告肇庆永益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256123.01元的50%数额128061.5元给原告李永权。已支付35355元,另扣减鉴定费2040元,实欠90666.5元。三、驳回原告李永权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95元,该受理费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5141元,由被告负担2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汉生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