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缪好文与王学德、永登县上川镇五联村四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好文,永登县上川镇五联村四社,王学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好文,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上川镇五联村四社农民,住该社265号。委托代理人马海成,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上川镇五联村四社(以下简称“五联村四社”),住所地:永登县。负责人赖学诗、张明山,系该社社长。原审第三人王学德,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上川镇五联村四社农民,住该社。上诉缪好文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缪好文的委托代理人马成海,第三人王学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永登县上川镇五联村四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如期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5月13日,永登县人民政府向王善吉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永登秦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终止日期为2051年9月18日,使用面积为73.2亩。2010年4月1日,原告与王善吉签订一份《租赁场地协议书》,约定王善吉将五联村四社的场地租给原告使用,租期十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五联村委会盖章鉴证。同月10日,原告与五联四社签订了一份《租赁场地协议书》,约定将被告西至马路边、东至山梁顶、南至甘露池荒地、北至四社水地的场地租给原告使用。该四至范围包含在永登秦王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租期15年,自2010年4月10日至2026年4月10日。协议由原告本人签字,被告五联四社社长处由“张锡祥”签字、十户代表处有由张锡祥任社长时的十户代表签字,村委会盖章鉴证。2014年2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砼站占地合同》,将五联四社原永登县秦王养殖场内面积45亩土地租给第三人建设商砼站,具体四至为:北至村民小路南边为界;东至胡建元宅基地西原养殖场围墙直通南界;南至甘露池地界、向北留八米道路;西至沙沟为界。租期1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另查明,2010年1月24日,五联四社社长由张锡祥改任为王永元,王永元任期一年,其任期内十户代表也有相应的变更。王永元后任社长为赖学诗、张明山。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权或者超越权利订立的合同因主体不适格依法不成立。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的2010年4月10日其与被告五联四社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书》,其合同双方主体为原告本人和五联村四社,五联四社作为基层组织,应由其负责人也即是时任社长代表签字,相应的十户代表社员签字确认,合同方可成立。但2010年4月10日期间五联四社社长已经由张锡祥改任为王永元,相应的农户代表也做了更换,此时张锡祥已无权代表五联四社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十户代表中一部分也非适格的农户代表。该协议因主体不适格依法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缪好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缪好文负担。宣判后,缪好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因五联村四社将涉案土地已承包给王善吉,因此在承包期内五联村四社无权对涉案土地再予以处理。因此张锡祥是否系五联村四社的社长,因涉案土地属于五联四社,双方已在《租赁场地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充分证明双方的协议已产生了效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自圆其说。第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论是无权代理还是越权代理,结果是对被代理人无效,在签订合同的双方之间合同还是有效的。原审判决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五联村四社未提供答辩意见。第三人王善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缪好文与五联村四社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首先,缪好文系五联村四社的村民,对五联四社对外签订重要文件或者作出重要决定时应当由社长和十户社员代表签字确认的规定明确知晓,因此他在签订租赁场地协议时会找到张锡祥及十户社员代表在协议上相应位置签字署名。但因张锡祥签字时已经不是社长,而十户社员代表也已变更,无论是张锡祥或者十户代表均已无权代表五联村四社,原审认定该协议的主体缺乏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涉案土地在2002年已经由五联村四社承包给了王善吉,在承包期未届满前五联村四社未经法定程序无权任意将涉案土地转包他人。综上,缪好文与五联村四社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因缺乏相应的主体要件,内容亦侵犯他人合法的用益特权,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缪好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浩代理审判员 周静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党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