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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升与李卫军、代文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李卫军,代文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王升,农民,现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田力。被告:李卫军,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代文奎,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李卫军、代文奎委托代理人:张久江,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原告王升与被告李卫军、代文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及委托代理人田力、被告代文奎及委托代理人张久江(亦为被告李卫军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升诉称:2013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李卫军驾驶被告代文奎所有的冀B×××××、冀B×××××挂号货车在滦南县倴城镇西张士坎奶粉厂门口倒车时,将行走的原告王升撞伤。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卫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升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升损失医疗费46330.95元、护理费11820元、营养费39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2850元、误工费35987.1元、××赔偿金127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63.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4469.6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卫军、代文奎辩称:被告李卫军、代文奎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卫军积极将原告王升送往医院治疗,事故现场未作任何挪动,不存在未保护现场的说法。李卫军是代文奎雇佣的司机。冀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但是李卫军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以确认安全后倒车、未保护现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若被告李卫军逃逸,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冀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仅承担住院期间相应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仅承担入院及出院费用,误工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赔偿。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号车辆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代文奎。冀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2013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李卫军驾驶被告代文奎所有的冀B×××××、冀B×××××挂号货车在滦南县倴城镇西张士坎奶粉厂门口倒车时与行人王升相撞,致王升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卫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升无责任。原告王升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兴隆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17天。原告伤情于2014年8月25日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肆级伤残,原告王升××赔偿金为127428元(9102元/年,肆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另查,被告代文奎为原告王升开支医疗费269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事项如下:(一)原告王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二)鉴定费应否由被告负担。(一)原告王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原告主张:医疗费46365.45元。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480元);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15张(合计金额41690.5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合计金额270.68元);唐山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4张(合计金额161.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1038.38元);兴隆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1086.4元);承德天健医药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738元);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红星伤残用品经营部发票1张(金额900元)。被告李卫军、代文奎答辩、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院核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的480元因无病历予以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赔偿;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医疗费因无病历和收费票据医保类型中注明公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认可赔偿;兴隆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开具的胶囊和针灸费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与本次事故无关;唐山市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德天健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与本次事故无关;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红星伤残用品经营部发票中付款单位为王生,与伤者姓名不符,与本次事故无关;唐山市第二医院明细中记载141元费用系治疗胃部用药、202元的注射液为治疗心脏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认可赔偿;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卫军、代文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46223.65元。理由: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主张住院之外的外购药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复印费141.8元,应给予相应调整。据此计算,原告医疗费为46223.65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1820元(住院17天、出院后护理180天,60元/天)。被告李卫军、代文奎答辩、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护理费仅承担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费用,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故应按照37.44元/天,计算17天。原告王升、被告李卫军、代文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护理费636.41元(13664元/年,17天)。理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赔偿护理费,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原告主张:营养费3940元(住院17天、出院后180天,20元/天)。被告李卫军、代文奎答辩、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公司不认可赔偿。原告王升、被告李卫军、代文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应医嘱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被告李卫军、代文奎答辩、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应按照20元/天计算赔偿。原告王升、被告李卫军、代文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理由: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原告主张:交通费2850元。提交收款人为司焕然证明1份、车票9张、高速公路收费收据15张。被告李卫军、代文奎答辩、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作为交通费用的合法依据,请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被告李卫军、代文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交通费2000元。理由: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35987.1元(129.45元/天,278天)。提交王升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质证后退回原告)及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卫军、代文奎答辩、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王升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仅证明其具有道路运输的从业资格,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应提交相关行业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否则该公司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告李卫军、代文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误工费34821.87元(47249/年,269天)。理由: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升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7249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278天的误工费,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2015年8月25日)前一日,为269天。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4463.6元(父亲:30056.6元、母亲:30056.6元、女儿:6440.7元、儿子:27909.7元)。提交加盖“兴隆县公安局兰旗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印章的兴隆县兰旗营镇杨树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父亲王秀山、原告母亲刘秀枝共生育原告王升及王静两名子女)、兴隆县××人联合会证明(证明原告王升肢体四级××,××证正在办理)、王秀山户口本首页、王秀山(1947年2月25日出生)、刘秀枝(1947年6月11日出生)、王祎凡(1998年7月14日出生)、王祎鸣(2007年5月7日出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卫军、代文奎答辩、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王升的伤残报告鉴定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故其所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减少一年,且原告主张4人抚养费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计算方式有误。被告李卫军、代文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5819.4元。理由:至原告评残之日止,原告父亲王秀山、母亲刘秀枝均为67周岁,二人共育两名子女;原告之女王祎凡为16周岁、原告之子王祎鸣为7周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升4级伤残,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819.4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被告李卫军、代文奎答辩、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并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诉请过高,且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原告王升、被告李卫军、代文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理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4级伤残,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0元。(二)鉴定费应否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卫军、代文奎主张:鉴定费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王升、被告李卫军、代文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鉴定费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理由: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升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升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6223.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636.41元(13664元/年,17天)、误工费34821.87元(47249/年,269天)、××赔偿金为127428元(9102元/年,4级伤残)、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41.8元,合计296211.13元。冀B×××××、冀B×××××挂号车辆驾驶人李卫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王升损失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代文奎为原告开支医疗费26900元,由原告王升在获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代文奎。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升经济损失29621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代文奎为原告王升开支医疗费26900元,由原告王升在获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代文奎。三、驳回原告王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华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