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方丽燕与童国祥、孙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丽燕,童国祥,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丽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官祥,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国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霞。上诉人方丽燕为与被上诉人童国祥、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童国祥、孙霞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童国祥于2012年7月9日向方丽燕借款2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7月11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方丽燕于同日通过朱某的账户转入童国祥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方丽燕催讨,童国祥表示无力还款。为此,方丽燕向孙霞主张权利,孙霞同意出卖童国祥、孙霞位于桐乡的商品房来归还上述借款。鉴于该套商品房的按揭款尚未还清无法出卖,故童国祥于2012年10月16日再次向方丽燕借款370000元,用于归还按揭款及相应税费。该房出卖后所得价款102万元已全数归还原告,具体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316729元,于2013年2月5日归还703271元。2013年4月11日,童国祥、孙霞将其共有的位于桐乡的商铺作价700000元直接抵给方丽燕,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此外,童国祥共陆续支付方丽燕利息90060元,剩余1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审法院又查明,童国祥近年来涉及赌博等不良行为,并在当地居民中普遍流传,且其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12日两次往返澳门,停留时间均不超过两天。自2011年起至今,原审法院共受理以童国祥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共5件,案涉金额约2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方丽燕与童国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童国祥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根据庭审调查,方丽燕与童国祥关系一般,方丽燕于2012年7月9日出借的借款金额明显大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方丽燕在出借该笔借款时,未详尽了解借款用途,也未让童国祥提供任何担保,其在出借如此大额款项时未尽到出借人的审慎注意义务;2.虽然2012年7月9日的借款发生在童国祥、孙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系童国祥以个人名义向方丽燕借款,借款时方丽燕未告知孙霞,童国祥、孙霞并未形成借贷合意;3、童国祥近年来涉及赌博等不良行为,并在其居住的村里具有较大的影响;4.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虽系用于归还童国祥、孙霞共同所有的商品房的按揭款,但此举系为尽早出卖该房屋归还方丽燕借款,且该商品房确实已出售,所得价款也全额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综上,案涉借款在方丽燕无充分证据证明童国祥、孙霞有共同借款合意,或借款确实用于童国祥、孙霞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的情形下,原审认为上述债务系童国祥的个人债务,非童国祥、孙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事后在方丽燕催讨过程中,孙霞以童国祥、孙霞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方丽燕部分借款,但此举系孙霞的自愿给付行为,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被告童国祥的个人债务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对案涉借款进行追认。综上,方丽燕要求童国祥归还借款1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方丽燕要求孙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童国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方丽燕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童国祥返还方丽燕借款115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4月11日的利息262306.70元,共计1412306.70元;二、童国祥赔偿方丽燕以借款本金7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限童国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方丽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童国祥负担。上诉人方丽燕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不足,该借款明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理由如下:1、双方的关系,童国祥系经营物流行业的经营户,与方丽燕丈夫系同行,且在传化物流基地内均有经营场所,双方又同时是基督教的信徒,正因为上述两点,双方关系尚可,平时童国祥在经营过程中也时常有资金需要向方丽燕拆借。故方丽燕向童国祥出借款项实属正常。2、对于童国祥是否参与赌博以及本案的问题。方丽燕、童国祥同为信徒,方丽燕相信童国祥不可能是赌徒,对于法院认定童国祥参与赌博的证据实在是太过牵强,去过澳门不一定等于去赌博。一审法院仅仅凭一份并不确定的村干部询问笔录和一份出入境记录就判令童国祥参与赌博太过草率。退一步讲,即使童国祥是参与了赌博,又有何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3、孙霞在借款当时虽然没有在场,但事后也知道了该借款的存在,并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变卖或直接抵给方丽燕,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本案所涉及债务的追认。4、孙霞在庭审陈述中明显存在虚假陈述,其表示结婚后他们仅仅购买了两辆普通的轿车,但据方丽燕所知,童国祥曾经购买给一辆奔驰S300轿车,且正好是向方丽燕借款后购买,该车辆曾经被义蓬法庭查封扣押过,后了解,童国祥又取得了车辆。可见,孙霞在庭审陈述中避重就轻,隐瞒事实真相。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童国祥、孙霞共同归还方丽燕借款115万元,并赔偿孙霞以借款本金7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2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童国祥、孙霞承担。被上诉人孙霞答辩称:一、童国祥存在赌博的恶习。在原审庭审中,童国祥所在的新湾街道共和村治保主任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童国祥近年来存在赌博恶习的事实,也因为赌博欠下很多债务。债权人经常上门通过砸门窗、写大字等方式进行催讨,这在当地居民中普遍流传,也正因为如此,童国祥共和村的房子至今无人居住。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12日,童国祥两次往返澳门赌博,足以证明其存在赌博恶习的事实。2013年3月1日,孙霞因无法忍受童国祥的赌博恶习,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二、该借款属于童国祥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霞对童国祥所借债务是完全不知情的。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方丽燕也承认,是她几天后去童国祥家里催讨债务后,孙霞才知道借款的情况。另,童国祥所借借款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而借款的,孙霞和童国祥的工作收入已足以保证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根本不需要借款来维持生活,童国祥的借款是由于其赌博行为而挥霍掉的,孙霞从未分享该债务的利益。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应以行为相对人即童国祥为债务人,孙霞不承担责任。三、孙霞将名下的房产和商铺变卖、折抵给方丽燕,未非对所涉及债务的追认,而是在童国祥的暴力威胁下才答应签字卖房的。童国祥在外的借款孙霞并不知情,该借款也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霞只是靠自己微薄的工资保证儿子的日常生活开支。后方丽燕来家里讨债,还去孙霞单位要债,不把房子抵给方丽燕,就去孙霞儿子学校拉横幅,孙霞不堪忍受方丽燕的胁迫和童国祥的殴打,走投无路才答应签字卖房的。四、方丽燕声称的奔驰S300轿车,是童国祥的舅舅所买,只是后来挂在童国祥的名下,且轿车购买时间早于借款时间。孙霞和童国祥婚后实际只有两部轿车,雅力士和凯美瑞轿车,是2007年、2008年购买的,均发生在借款之前。童国祥舅舅的奔驰车也是2011年购买的,早于借款时间。并非方丽燕所称借款后购买奔驰S300轿车,且车辆后来只是挂在童国祥名下,现车辆已经由童国祥舅舅转让给其它亲戚了。综上所述,方丽燕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实属无理之诉,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童国祥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方丽燕与童国祥之间借贷事实清楚,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童国祥以个人名义向方丽燕出具借条,且所涉债务巨额,方丽燕作为债权人应当对于高达250万元借款系超出一般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而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其并未将此借款情况告知孙霞或要求孙霞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其次,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经向童国祥所在村的村委调查,童国祥近年来确实存在赌博恶习,并为此欠债累累。虽然本案中不能直接认定案涉借款系用于赌博,但在判断案涉债务是否用于童国祥、孙霞夫妻存续期间的生活所需,也可作为考量情节。最后,在原审庭审中,方丽燕也陈述称借款当时其并没有告知孙霞,是借款几天后去童国祥家催讨后,孙霞才知道的,故孙霞在方丽燕的催讨下,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二处房产变卖后用于归还债务,其对童国祥的债务也已穷尽了还债能力,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孙霞对案涉债务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属于童国祥个人债务并无不当,方丽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方丽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