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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岱林与程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岱林,程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675号原告:李岱林,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程锦,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李岱林诉被告程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潘伟喜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岱林诉称:2014年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没有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结束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证二、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证三、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担保人潘某,担保人潘某再将钱款交付给被告。证四、徽商银行对账单,证明担保人潘某收到30万元钱款,并交给被告。证五,潘某证言,证明原告将30万元钱款通过银行转账给潘某,并由潘某转交给被告。被告程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逾期不还款视为违约,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3%每天计付,并约定担保人为潘某。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通过银行将30万元转账给潘某(潘某为3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同日,潘某将30万元转交给被告程锦,被告程锦书写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300000元,叁拾万元,收款人:程锦,2014.1.14”的收条。2014年8月1日,被告程锦再次向原告李岱林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54000元。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岱林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程锦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398号丽苑9幢2201(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的房屋一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锦向原告李岱林借款并出具借据、收条,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和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本院的询问中承认借款3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54000元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岱林借款本金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保全费用3020元,合计10380元,由原告李岱林负担810元,被告程锦负担9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祝平代理审判员  王文成人民陪审员  张宽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