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5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巧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5590号罪犯胡巧,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昆刑三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巧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胡巧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巧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巧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