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勇与王兆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7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王某,山东创辉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自己没借原告50000元,实际借了原告47000元,借款后被告以每月3000元利息的形式偿还了原告18000元,钱不是被告主动借的,属于高利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11年10月26日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理由是自己记得当时在借条签名处进行了捺印,但该借条却没有捺印,借条中借款人“王某”的签名是真实的,是本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仅凭记忆却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借条上捺印,且被告自认借条的签名是真实的,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于2014年12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某从原告刘某处借款5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的辩称理由,因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借款利息的约定,且被告王某未提交支付原告利息或偿还借款的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伟审 判 员 张延行人民陪审员 王成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