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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4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新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桂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桂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026号原告北京新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珍,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曦平(系王桂珍之夫),1963年7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宫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桂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习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菲,被告王桂珍及委托代理人刘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宫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新宫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2010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支付时间为被告首次入住时,向原告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消纳费、采暖费及物业管理代收代缴的费用,以后每年被告在上次管理费用到期日前十五日交纳。同时,该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交纳物业费,自2013年9月18日起逾期支付物业费共计23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348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被告王桂珍辩称:我不交物业费的理由在于,第一,我们入住房屋时,大队没有向我们出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第二,物业管理混乱,小区北门口乱停车影响业主正常出入。第三,房屋的房产证到现在也没有办下来。我们现在已经农转居了,但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们办理医保卡。如果要交物业费,原告方必须给我看一下房屋验收合格证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王桂珍与北京昕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宫家园住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新宫家园南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住房人为王桂珍,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2.83平方米,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新宫物业公司与王桂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新宫物业公司对北京市丰台区新宫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2.83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垃圾消纳费为60元/年/户。现王桂珍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消纳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新宫家园住房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宫物业公司与王桂珍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新宫物业公司应该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王桂珍亦应该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王桂珍称新宫物业公司存在物业管理混乱的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王桂珍关于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房产证及医保卡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不能作为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同时本院亦应指出,新宫物业公司应当在自身的职责范围内就业主的正当诉求积极作出回应或向有关部门反映,以利于维护物业服务关系的和谐、融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二千三百四十七元九角二分。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桂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