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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宁波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荣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宁波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荣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张伟明。委托代理人:陆晓丹。被告:宁波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斌汉。被告:余姚市荣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斌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黎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洁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余姚市荣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丹,被告嘉盛公司、荣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洁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列表如下:主合同担保合同合同及合同编号签订时间主债务人债权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合同及合同编号签订时间担保人担保金额其他2014年(余姚)字0158号不企业借款合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宁波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1500000元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6.60%,违约加收50%2014年余姚(抵)字0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2月12日余姚市荣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960000元抵押物位于余姚市陆埠镇钟山西路40号,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4011**号2014年(余姚)字0176号不企业借款合同2014年2月14日宁波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500000元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1日6.60%,违约加收50%同上2014年(余姚)字0418号不企业借款合同2014年4月11日宁波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4000000元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9日6.60%,违约加收50%2014年余姚(抵)字0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4月10日余姚市荣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5770000元抵押物位于余姚市陆埠镇钟山西路40号,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4035**号上述主债权虽未届满,但被告嘉盛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9.1.1条约定已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9.2.3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嘉盛公司立即清偿2014年(余姚)字0158、0176、041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000000元及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67000.39元,支付2015年1月20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随本清;2、如被告嘉盛公司未履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荣立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陆埠镇钟山西路40号的房产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20727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陆埠镇国用(2001)字第027号、余国用(2012)第0405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请求为如被告嘉盛公司未履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荣立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陆埠镇钟山西路4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陆埠镇国用(2001)字第027号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余国用(2012)第04050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在2014年(余姚)字0158、0176《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2014年(余姚)字041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各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嘉盛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各2份,拟证明被告荣立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利息清单5份,拟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被告嘉盛公司、荣立公司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借款、担保属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嘉盛公司、荣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嘉盛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属于违约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2014年(余姚)字0158、0176、041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000000元及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67000.39元,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宁波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余姚市荣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陆埠镇钟山西路4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陆埠镇国用(2001)字第027号的房产和国有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2014年(余姚)字0158、017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余姚市荣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陆埠镇钟山西路4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余国用(2012)第04050号的房产和国有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2014年(余姚)字041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余姚市荣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4269元,由被告宁波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荣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齐志强人民陪审员崔仁夫人民陪审员张瑞安二○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施椿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