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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姜鑫、孙翠菊、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姜鑫,孙翠菊,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12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地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晓燕,行长。被执行人姜鑫,男,1971年5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孙翠菊,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住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包敦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姜鑫、孙翠菊、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芝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2009)芝执恢字第82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姜鑫、孙翠菊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新东方商城A区三层11-14-1号、建筑面积330平方米的房产(现房号A区三层311部分、312、313、314号,建筑面积344、52平方米)。本案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2014)烟执指字第634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现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开执字第124号。现被执行人一方已全部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姜鑫、孙翠菊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新东方商城A区三层11-14-1号、建筑面积330平方米的房产(现房号A区三层311部分、312号、313号、314号,建筑面积344.52平方米)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来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