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上海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孙晶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孙晶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165号1-4层。法定代表人王立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硕,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上海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晶,女,1984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星美容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孙晶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31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艺星美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硕、被上诉人孙晶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孙晶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孙晶被告知,艺星美容医院在其宣传网站中擅自使用了孙晶的照片。经查孙晶发现了两篇文章,名称为:“怎样把圆脸改成瓜子脸”、“艺星去颊脂垫让你轻松摆脱大饼脸”。艺星美容医院未经孙晶同意,擅自使用孙晶的照片作为文章插图,且在涉嫌侵权页面中设有多处在线咨询窗口以及医院其他整形类项目介绍。孙晶系中国知名演员,在演艺方面卓有建树。一直以来,孙晶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艺星美容医院未经孙晶的同意,擅自将孙晶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文章当中,用以实现其商业利益,服务电话、在线咨询等商业信息,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属性,侵犯了孙晶的肖像权。并且,艺星美容医院将孙晶的照片用于整形美容等项目的商业宣传中,会使浏览该网站的网友误认为孙晶曾接受过类似的手术,甚至误以为孙晶在艺星美容医院处接受过此类手术,这与事实严重不符,降低了孙晶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孙晶的名誉权。因此,孙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艺星美容医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孙晶公开赔礼道歉等。一审法院向艺星美容医院送达起诉状后,艺星美容医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来说,艺星美容医院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而非北京市朝阳区。孙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据此,艺星美容医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肖像权、名誉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一类,而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且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现孙晶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孙晶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孙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就此,艺星美容医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其管辖异议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艺星美容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艺星美容医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相同。艺星美容医院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31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艺星美容医院的上诉,孙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晶系以艺星美容医院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艺星美容医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孙晶公开赔礼道歉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孙晶的住所地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但是,根据孙晶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酒仙桥派出所以北京市朝阳区×为暂住地址办理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的暂住证,以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载明“兹证明孙晶女士……为×住户。(自2012年居住至今)”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北京市朝阳区是孙晶的经常居住地,故北京市朝阳区可以认定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艺星美容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