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靖民初字第03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屈亮宝与被告王祖博、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亮宝,王祖博,王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824号原告屈亮宝,男,汉族。被告王祖博,男,汉族。被告王旭,男,汉族。原告屈亮宝与被告王祖博、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亮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祖博、王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祖博由被告王旭担保向原告屈亮宝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王祖博由被告王旭担保向原告屈亮宝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王祖博、王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祖博由被告王旭担保向原告屈亮宝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祖博由被告王旭担保借原告屈亮宝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王祖博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王旭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对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祖博偿还原告屈亮宝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旭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祖博承担,被告王旭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