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前同、刘文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前同,刘文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012号原告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府前小区前排2-11号。法定代表人张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晗,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前同。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柏。原告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玞祥公司)诉被告罗前同、刘文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晓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文柏的起诉,本院照准。原告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晗、被告罗前同及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瑞蚨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宿城区耿车镇的中国再生资源商贸城二标段工程,马刚系项目经理。后马刚代表公司和被告刘文柏签订了合同书,将二标段工程的内外墙涂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刘文柏施工。后刘文柏将上述劳务转包给被告罗前同实际施工。2011年10月王赛随陆王争至涉案公司从事油漆工作。10月31日王赛在粉刷三楼楼梯间屋面水泥表层时从所站的梯子上摔至一楼受伤。王赛受伤后被送至宿迁市钟吾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6月27日就损害赔偿向贵院提出诉讼,贵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宿城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前同赔偿王赛各项损失合计68745.18元。本案原告和被告刘文柏对被告罗前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王赛承担414元,由被告罗前同、刘文柏、本案原告连带负担587元,由陆王争30元。被告罗前同不服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院作出的(2013)宿城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罗前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贵院于2014年7月8日冻结、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70773元。被告罗前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将其内墙粉刷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刘文柏施工,刘文柏又转包给第一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王赛粉刷三楼楼梯间层面时,从所站的梯子上摔至一楼,受伤对其损失赔偿产生的问题,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将其粉刷工程承建给无资质的刘文柏,刘文柏又将其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的行为是违法规定,依法对王赛的损失,原告和刘文柏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其应懂得在1、2、3层楼梯口处中间没有间隔楼板,楼层高度有10米的情况下,应提供防护网或者其他安全措施,而原告和刘文柏均未提供任何防护措施,仅提供简易的梯子供工人施工,第一被告多次向刘文柏反映情况并要求其提供防护措施,刘文柏都置之不理,原告在施工现场没有安排技术人员和监理对施工的安全进行检查,无奈工人才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高空作业,是造成王赛受伤的重要原因,因此对王赛的损失,原告和刘文柏存在重大的过错。3、原告在同王赛的案件中辩称,其与罗前同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同刘文柏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是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4、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就向王赛赔偿一定费用,对王赛的损失,第一被告的过错较小,其应承担的责任,已经承担完毕,因此我公司认为,对于王赛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和刘文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瑞蚨祥公司承建了位于宿城区耿车镇的中国再生资源商贸城二标工程,马刚是项目经理。后马刚代表公司和刘文柏签署了合同书,将二标工程的内外墙涂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刘文柏施工。后刘文柏又将上述劳务转包给了被告罗前同实际施工。2011年10月,王赛随陆王争至涉案工地从事油漆工作,10月31日,王赛在粉刷三楼楼梯间屋面水泥表层时从所站的梯子上摔至一楼受伤。王赛伤后被送至宿迁市钟吾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侧跟距关节半脱位等,后先后两次在宿迁市钟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96天,共花费医疗费43202.24元。罗前同通过陆王争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后瑞蚨祥公司项目经理马刚向刘文柏支付了20000元,刘文柏将该20000元支付给了罗前同,罗前同又将该20000元交给了陆王争。2011年11月3日,陆王争向被告罗前同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25000元做为王赛治疗费用。2011年11月3日陆猛”。后陆王争将该2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2012年1月14日,被告罗前同又向陆王争支付了王赛医疗费3000元,陆王争向罗前同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耿车工地给王赛治病叁仟元整(¥3000元整)陆猛2012.1.14”,但陆王争未将上述3000元转交给王赛。王赛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瑞玞祥公司、刘文柏、罗前同、陆王争连带赔偿其损失合计126170.54元。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宿城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陆王争与罗前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依法判决:陆王争给付王赛3000元;被告罗前同赔偿王赛各项损失合计68745.18元【(136064.54-5000)*70%+5000-(25000+3000)】;瑞玞祥公司和刘文柏对上述罗前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罗前同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王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从原告瑞蚨祥公司扣划款项70773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罗前同应对款项承担偿还义务,与被告罗前同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罗前同行使追偿权是否有法律依据;2、被告应承担的过错比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瑞蚨祥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不能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文柏施工。刘文柏又将工程发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罗前同,未能提供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而被告罗前同作为接受劳务的施工人,未能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未能提供有效的安全措施。原告瑞蚨祥公司、刘文柏、被告罗前同未能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三者的行为对王赛从三楼摔下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瑞蚨祥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享有向刘文柏、罗前同进行追偿的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罗前同作为建筑劳务施工方,其个人不具备劳务承包的资质,又雇佣没有资质的王赛从事油漆粉刷工作,在粉刷过程中对施工现场未尽到严格的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王赛的受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刘文柏作为个人,从原告瑞蚨祥公司处转包劳务,也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在施工现场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能进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王赛的受损害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瑞蚨祥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单位,在施工现场未有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未能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维护安全防范风险的有效措施,对施工现场不能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又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被告罗前同、刘文柏、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对王赛的损失,上述三人分别承担35%、15%、50%。对于被告罗前同在王赛起诉前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根据(2013)宿城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瑞蚨祥公司、罗前同、刘文柏应赔偿王赛的的损失为96745.18元即【(43202.24+23254+6552.3+3528+1960+48808+2000+1760)*70%+5000)元。被告罗前同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为:96745.18*35%-28000(已给付)=586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前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860.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罗前同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毛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倩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