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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辛义喜与李永平法定继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辛义喜,李永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辛义喜,男,1948年农历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X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X镇X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永平,男,59岁,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X县人,干部,现住山阴县X街X区。原审原告李永平与原审被告辛义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辛义喜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辛义喜申请再审称,1、原判没有考虑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考虑王丙奎的妻子的继承份额。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再审,撤销原判。3、原判错误认定被继承遗产范围,被继承人王丙奎的宅基地面积为三分地,而申请人被拆迁总面积为589.2平米,原判用超出被继承人财产的计算继承份额显失公正。4、王丙奎已于生前用赠与的方式对其财产作出处分,故被申请人没有继承权。5、拆迁补偿中的按时奖励不应当作为遗产考虑。本院经审查认为,审理继承遗产纠纷案件,首先应当正确划定遗产范围。本案王丙奎在与申请人辛义喜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批得3分宅基地,并先后盖起诉争五间正房,应当依法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原判决在分割王丙奎遗产前未将夫妻共同财产析出,显然不当;王丙奎先于配偶去世,在确定其遗产继承人时,一审法院未依法将其配偶列为法定继承人,亦属不当。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辛义喜再审申请应予支持,应当对本案进行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审 判 长  陈铁柱审 判 员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梁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彦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