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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烔光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炯光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炯光,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于荣、李渠海,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炯光行贿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炯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奕锋、蔡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沛凡及其辩护人李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孙炯光为东莞丰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正公司)总经理。2008年,时任东莞市长安供电公司副经理的孙沛凡介绍孙炯光入股“华南电子厂双电源项目”,并由丰正公司以“带资建设”形式承接该项目建设工程。后孙沛凡为得到时任东莞市长安镇党委书记欧某高在其职务升迁方面的关照,又介绍欧某高以他人名义持有该项目20%的股份,并商定由孙沛凡代欧某高出资245.2万元。后孙炯光明知孙沛凡意欲行贿欧某高,仍然应孙沛凡的要求在未实际收取欧某高245.2万元出资款的情况下,给予欧某高该项目20%的股份并按该股份比例给予欧某高分红款。上述245.2万元后从孙沛凡的分红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足资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孙炯光犯行贿罪。孙炯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孙炯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孙炯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孙炯光在“华南电子双电源项目”筹集投资款的过程中,是出于项目的考虑才被动接受孙沛凡的“要求”,“默认”欧某高200万元的出资款先不收取,之后再从孙沛凡的分红款中扣除,而非出于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主动”行贿欧某高,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孙沛凡行贿为其个人的主观目的是完全不同的。孙炯光并不具备与孙沛凡一致的共同故意。2.孙炯光并没有给予、更没有帮助孙沛凡垫付行贿款项的事实,不具备行贿罪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3.证据显示案涉的245.2万元有可能是孙沛凡购买欧的房子的购房款,即存在此245.2万元不是行贿款的可能,而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因此,在孙沛凡是否构成行贿罪尚存在疑点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孙炯光构成行贿罪的。请求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提出:1.一审认定孙沛凡行贿欧某高245.2万元准确。2.孙沛凡行贿欧某高或有感谢欧某高帮忙解决集资楼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之意,但建房是单位行为,孙沛凡当时是副职,事先并没正职首肯,其贿送的股权属于个人处分范围,且涉及巨额利益,因公事而慷慨付赠不合情理。孙沛凡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双电源项目中行贿欧某高的目的是增加欧某高的好感,希望以后能利用欧某高的地位和职权在职务升迁和项目方面获得关照。孙沛凡的目的具有“复合性”,而不仅仅单纯着眼于单位建楼。故一审以孙沛凡为了得到欧某高在孙沛凡职务升迁等方面的关照进行概括性认定是准确的。3.双电源项目的建设时间是2008年下半年,适用“两高”于1999年3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该《通知》中,“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双电源项目本属暗箱作业,谋求该项目的顺利起先或降低查处风险显属于“不正当利益”,职务升迁亦然。故应当认定孙沛凡、孙炯光在本案中谋取不正当利益。4.孙炯光在本案中负责双电源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收益分配,其亦清楚欧某高在该项目中没有全额出资,但在孙沛凡的安排下,孙炯光按照指示将欧某高100万元的出资作为20%的股份,并以此分配收益给欧某高。孙炯光虽辩解其对孙沛凡和欧某高之间往来不知情,但其清楚孙沛凡有求于欧某高,尽管孙炯光在此项目的经营过程中起管理重要作用,但孙炯光确实听命于孙沛凡,一审已经考虑到此而认定孙炯光为从犯,并按照其本案中的行为减轻处罚。因此,一审认定孙炯光行贿欧某高人民币245.2万元的事实清楚,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炯光为东莞丰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正公司)总经理。2008年,时任东莞市长安供电公司副经理的孙沛凡(另案处理)介绍孙炯光入股“华南电子厂双电源项目”,并由丰正公司以“带资建设”形式承接该项目建设工程。后孙沛凡为得到时任东莞市长安镇党委书记欧某高(另案处理)在其职务升迁等方面的关照,又介绍欧某高以他人名义持有该项目20%的股份,并商定由孙沛凡代欧某高出资200万元。后孙炯光明知孙沛凡意欲行贿欧某高,仍然应孙沛凡的要求在未实际收取欧某高200万元出资款的情况下,给予欧某高该项目20%的股份并按该股份比例给予欧某高分红款。上述200万元从孙沛凡的分红款中予以扣除。认定依据:(一)书证1.存款账户回单、进账单:孙某斌通过其自己和其妻子陈某梅的账户将参与投资“华南电厂双电源项目”20%股份的投资款,转账给孙炯光妻子蔡某珠银行账户(账号190*********147)的情况。2.蔡某珠东莞银行客户信息、方某华、梁某英银行账户流水、孙炯光银行账户流水:方某华收到分红的情况。3.广东电网公司东莞长安供电分局出具的关于长安供电分局辖区内双电源客户的说明、广东电网东莞供电局客户高压用电业务申请书、华南电子厂位置图、电气计量逻辑图、供电方案协议、变配电工程设计审核意见表、电力工程交接试验报告、配电工程通电申请表、东莞供电局客户用电业务受理单、华南电子厂新增1台25**kva变配电工程报装图纸:华南电子厂双电源项目至今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4.原农电机构有关情况的说明、东莞市经济委员会通知、东莞供电局镇级供电企业干部任免程序、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内部明电、东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文件、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电网直供直管范围农电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的情况及干部任免。5.孙炯光常住人口信息:孙炯光及其妻子蔡某珠的基本身份信息。6.孙沛凡常住人口信息:孙沛凡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7.孙沛凡简历、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文件:孙沛凡2004年开始担任东莞市长安供电公司副经理,后兼任该公司党支部副书记,2012年至今任东莞长安供电分局副局长兼党支部副书记。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注册资金证明书、经济性质证明书等:东莞市长安供电公司是东莞供电局农电总公司开办的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金共计600万元的来源,均是依照省文件规定从电费提成及工程施工费收入中筹得,该公司的开办及主管单位均为东莞市供电局农电总公司。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丰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6年12月28日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为蔡某芬。10.指定侦查管辖通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孙沛凡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11.欧某高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欧某高2006年9月至12月任长安镇党委书记;2006年12月至2011年6月任长安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12.欧某高常住人口信息、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欧某高及其妻子方某萍基本信息情况。13.破案报告:2012年9月28日,在孙沛凡被广东省纪委双规调查期间,被告人孙炯光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供述其按照孙沛凡指示以代为支付投资款名义行贿欧某高的犯罪事实。后在侦查孙沛凡行贿、受贿案过程中,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孙炯光到该院接受询问,孙炯光未到案。10月24日对孙沛凡一案立案侦查,后再通知孙炯光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孙炯光未到案。2013年3月26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行贿罪对孙炯光立案侦查,并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孙炯光在白云机场被抓获。14.立案决定书:2013年3月26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孙炯光行贿一案立案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欧某高的证言:(1)欧某高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任长安镇党委书记。(2)双电源项目:2009年时,孙沛凡告诉欧某高双电源项目的情况并邀请其以其小舅子方某华的名义入股,孙沛凡还表示愿意出资200万元购买供电公司分给欧某高的房子,将这200万元直接作为欧某高在双电源项目中的投资款,这样欧某高就不用自己出钱投资该项目。欧某高同意了孙沛凡的提议,并叫其小舅子方某华具体与孙沛凡等人联系并操作该项目,具体操作经营欧某高没有参与,均是方某华代其出面打理的。欧某高不知道自己在该项目中占有的股份比例,不清楚项目运作的过程和实际经营。不过方某华告诉过欧某高,孙沛凡帮其垫付了200万元投资款,剩下的出资款是由方某华从欧某高的钱中支付的。该项目2009年底建成后马上就有收益了,欧某高从方某华处得知,其已经收回成本,总共得到分红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具体收取分红多少和方式欧某高不清楚,所有的分红都是给到方某华手上的。(3)供电公司宿舍楼:2007年时,长安供电分局集资建了宿舍楼,建成后长安供电分局局长苏某刚及孙沛凡找到欧某高说其领导班子决定将其中一套房屋送给欧某高。欧某高当时表示拒绝。后有一次孙沛凡对欧某高说,若是欧某高觉得宿舍楼不方便要,孙沛凡愿意出钱买下。欧某高说该房屋其已经明确拒绝,要买就向供电局买吧。后孙沛凡说到时会和欧某高的小舅子方某华算清楚,投到双电源项目中。至于后来孙沛凡有没有要到这套房屋欧某高不清楚。(4)欧某高知道这200万元投资款是孙沛凡送给自己的,一方面孙沛凡想拿那套供电局的房子,另一方面是想和欧某高搞好关系,以后好让欧某高给孙沛凡帮忙。不过由于欧某高当时没有拿这供电局的房子,孙沛凡之后有没有通过其他途径拿到该宿舍房,欧某高也不知道。欧某高没有归还孙沛凡帮其垫付的200万元出资款,其之间也没有借贷关系。2.方某华的证言:(1)投资双电源项目:2008年时,方某华与其姐夫欧某高在一起吃饭时认识了孙沛凡,孙沛凡还介绍了孙炯光给方某华和欧某高认识。后来,孙沛凡找方某华,说有一个双电源的项目,并详细介绍了该项目的情况,并告诉方某华其计划将该项目分成5份,其自己占有一份,另给欧某高一份,还说其已经和欧某高说好了,欧某高同意方某华代欧某高出面参与该项目。方某华没有当场答应,事后打电话给欧某高询问其意见。欧某高叫方某华按照孙沛凡说的做,方某华才同意参与该项目,后孙沛凡叫孙炯光与方某华具体联系项目的事。之后孙炯光打电话给方某华,说方某华按比例应出资300万元,孙沛凡已经帮其出资200万元,方某华自己只需要出100万元。方某华问欧某高,孙沛凡是否跟欧某高说过帮他出人民币200万的事,欧某高说孙沛凡跟他提过帮他出人民币200万元。方某华便将该100万元投资款转账到了孙炯光提供给其的个人账户中。(2)增资:2011年底,孙炯光和方某华说要增资,方某华就将100万元转账到了孙炯光的账户。2012年5月左右,该项目又增资过一次,方某华又转了210万元到孙炯光指定的一个姓蔡的人的账户中。方某华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的文件,也不参与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也不知道别的股东的情况,其出资分红的事均是和孙炯光联系。(3)双电源项目分红情况:2009年春节过后(大约2009年2月份),孙炯光打电话跟方某华说分红的事,说方某华出了100万元,孙沛凡帮我出了200万元,方某华应该再出40多万,这些钱他已经从方某华该得的分红中扣除了,后来他送到我家70多万元。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方某华在东莞银行的账户中,至今已收到分红约600万元。每年年底,方某华的姐姐方某萍,也就是欧某高的妻子从香港回来,方某华均会将分红款用现金的方式给其,并告诉其这是做电厂项目的利润,让其转告欧某高。孙沛凡帮欧某高出资的200万元方某华没有还过,至于孙沛凡为何要帮欧某高出钱,方某华也不清楚,应该是孙沛凡和欧某高说好的。其与欧某高之间,欧某高与孙炯光、孙沛凡之间均没有借贷关系,方某华自己不缺资金,不用向别人借钱。那200万元是孙沛凡替欧某高出的,这事欧某高告诉过方某华。3.蔡某珠的证言:蔡某珠自己没有做生意,其名下登记的几家公司均是其丈夫孙炯光做生意要使用而用其的名字登记的。2008年时,孙炯光叫蔡某珠和陈某梅到香港注册中电公司,专门来收取华南电子厂和誉铭电子厂的用电服务费。当时蔡某珠没有留意自己名下有多少股份,不过在之后分配分红款时,蔡某珠均是按照60%股份的比例将分红款转给孙炯光的。之后,每个月华南电子厂和誉铭电子厂就会将自己的用电服务费转账到香港中电公司的账户中,之后陈某梅会拿一张香港中电公司支票给蔡某珠签名,几天后,该笔资金就会被转为人民币转入蔡某珠在东莞银行的账户中。然后蔡某珠会将钱分成五份,一份给陈某梅,一份给孙某娣,另外三份都给孙炯光,至于孙炯光怎么用,蔡某珠就不清楚了。陈某梅是孙某斌妻子,孙某娣是孙某文妻子。由于客户均是用港币支付用电费到中电公司账户,为了方便资金流转,孙炯光叫蔡某珠在东莞银行专门开设一个账户(账户号为190*********147)用于接收中电公司转的用电费,并给股东分红。该账户中于2008年7月至9月间,收到陈某梅、孙某斌、孙顺共计690.4万元,蔡某珠不清楚为什么会收到这些钱,之后其按照孙炯光的指示,将上述款项全部转给了丰正机电公司。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蔡共分红陈某梅916万元,孙某娣6万元,孙炯光2848万元。蔡某珠的账户中,除了日常开支外就是帮孙炯光收取华南电子厂和誉铭电子厂的用电服务费,并按照陈某梅、孙某娣各占20%的股份分红给他们,其他账户都是孙炯光拿来做生意的,编号为150*********127和475************339的账户也是由孙炯光实际控制。2012年下半年,孙炯光因为这件事被广东省纪委调查后,蔡某珠就不管这件事了,所有现在还有没有收取用电费的事情蔡某珠不知道。4.孙某斌的证言:2008年初,承租长安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物业的华南电子厂向其公司提出需要长期、稳定的电源。后孙某斌将该情况告诉长安供电公司副经理孙沛凡,后孙沛凡带着孙炯光找到其,孙炯光说他能够建设稳定的双电源,孙沛凡说不如找几个人合伙投资建设双电源。这种双电源工程正常来说应该由长安镇供电公司负责建设,但孙沛凡说可以用自己的资金建好,再以用电单位的用电增容的名义向长安镇供电公司提出申请,等长安镇供电公司审批同意了就可以使用了。用电方只需要在支付供电部门的电费同时,另外多支付一部分孙沛凡等人的费用就可以了。孙某斌等人均清楚这个项目要投入使用,必须经过长安镇供电公司审批同意,而孙沛凡当时是主持长安镇供电公司全面工作的副局长,这个项目只有孙沛凡参与合伙和提供帮助才能确保顺利审批通过。因此,孙某斌就又找到孙某文参与投资,最终商定由孙某斌、孙某文各占20%,孙沛凡和孙炯光共占60%的股份合伙投资建设了该双电源项目后,以华南电子厂名义向长安镇供电公司申请用电增容,通过这种形式将该双电源设备接入电网使用,并通过孙沛凡的帮助,通过了长安镇供电局的审批。经预算,该项工程总投资1500万元。后蔡某珠、陈某梅等人去香港注册了中电公司,专门用来操作该项目。项目建设由孙炯光的丰正机电安装公司来做,孙某斌和孙某文均将自己的投资款转账到孙炯光妻子蔡某珠账户。工程快开工时,孙沛凡说想将自己名下的20%股份给欧某高,孙某斌说这部分是其自己的,其可以自由处分,孙沛凡给欧某高,孙某斌没有意见。至于孙沛凡、孙炯光和欧某高持股、分红等事项,由于均是孙炯光代理的,该三人内部如何出钱孙某斌不清楚。项目的分红款是孙炯光按照比例将分红款转到孙某斌老婆陈某梅的账户中,孙某斌在该项目中投资两期共计661.2万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共获得分红916万元,2012年9月后收取的电费一直存在香港注册的中电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中,还没有分红。按照投资比例,孙沛凡、欧某高、孙炯光他们总共分得约1800万元。5.孙某娣的证言:2008年时,其丈夫孙某文与孙某斌等人商谈合作投资双电源项目的事,并决定由孙某娣与其妹妹孙某有合作投资,孙某娣持有20%的股份。后孙某娣妹妹孙某有、陈某梅、蔡某珠一起去香港注册了一个公司,孙某有将300万元的投资款转账给了蔡某珠。2012年初,又增资了200多万元,其也是转账给蔡某珠的。孙某娣及其妹妹只负责投资,不参与该项目的任何经营管理,项目的事情由蔡某珠及其老公孙炯光负责。每次蔡某珠会按照20%的股份给孙某娣分红,款项由蔡某珠的账户转账至孙某娣或其妹妹账户中,至今已获得分红款约600万元。6.陈某梅的证言:2008年时,其丈夫孙某斌说一个租赁其集团厂房的公司需要建一个双电源项目,他与孙某文、孙沛凡、孙炯光商议决定共同投资这个项目,问其是否愿意投资。后陈某梅同意出资345万元占有20%的股份,并将该投资款分几次转账到孙炯光妻子蔡某珠的账户中。2012年增资,陈某梅又按照20%的股份出资了316万元,通过网银转账或存现金的方式存入蔡某珠的账户中。陈某梅在2008年时和蔡某珠、孙某文的小姨子三人一起到香港注册了中电公司用于操作该项目,但该项目的营运方面主要是蔡某珠及其丈夫孙炯光负责,陈某梅没有参与。分红的时候,由蔡某珠按照陈某梅所占股份比例,将分红款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给陈某梅,至今已收到分红款约600万元。陈某梅估计孙沛凡在孙炯光占有的股份中持有20%的股份,此项目当初孙沛凡就有参与商谈,但最终出名投资的只有陈某梅、孙某文亲属、孙炯光妻子蔡某珠。2008年刚开始投资前,孙某斌给陈某梅说过孙沛凡想将孙炯光那边这个项目20%股份给欧某高,当时孙某斌和孙某文都说这事对陈某梅这边没什么影响,孙沛凡想怎样处理就怎样处理。7.黄某仪的证言:2007年时,黄某仪的丈夫孙沛凡让黄某仪去银行转账300万元给孙炯光,黄某仪就按照孙沛凡的吩咐将该300万元转到孙沛凡给黄某仪的账户中。黄某仪不知道为什么要转300万元给孙炯光,也不知道孙沛凡与孙炯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孙沛凡从来没有和黄某仪说过其给孙炯光借钱的事。8.孙某文的证言:长安集团有限公司是长安镇镇政府所属的集体企业,华南电子厂是长安集团下属长安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二级企业,长安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将该厂厂房租赁给日资企业经营。2008年时,孙某斌找到孙某文,说华南电子厂需要建设稳定的电源,经过其与长安镇供电公司副经理孙沛凡沟通后,孙沛凡建议由孙某斌和其合伙建设一个双电源项目。并且,孙某斌为了该项目能够在长安镇供电公司审批同意接入电网,准备和孙沛凡合作投资建设该双电源项目,并邀请孙某文一起投资,给孙某文20%的股份。后来孙某文知道一起投资的还有孙炯光、欧某高的小舅子方某华等人,这些人具体怎么参与进来的孙某文不清楚。个人合伙投资的方式是孙某斌与孙沛凡商量好的,当时孙沛凡是长安镇供电公司主持全面工作的副经理,他参与该项目能够确保该项目的双电源通过长安镇供电公司审批,接入电网。由于孙某文当时是副镇长,不方便出面,便以其老婆孙某娣的名义参与投资。其通过其老婆妹妹孙某有联系孙某斌妻子陈某梅,并将300万元转到孙炯光老婆账户中。孙某文在两期投资共计661.2万元,2008年10月至2012年8月共获得分红916万元,其他股东投资的情况其不清楚。9.蔡某芬的证言:蔡某芬自2006年开始在东莞永福环保有限公司工作,其自身没有开公司做生意,其名下的丰正机电公司是其姐夫孙炯光借其的身份证开的,蔡某芬在这个公司没有股份也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只是一个挂名的法人代表,该公司的实际老板是孙炯光。10.李某曙的证言:丰正机电公司的老板是孙炯光,但孙炯光大概从2012年底就没有来过公司了,电话也打不通。该公司除了孙炯光之外没有其他老板,李某曙也没有听过蔡某芬这个人,由于公司最近没有生意,公司的其他人员都放假了。11.苏某刚的证言:苏某刚于2003年8月至2012年1月担任长安供电公司经理,2012年1月至5月,担任长安供电分局局长。(1)2007年,东莞市长安供电公司建设宿舍楼,由于占用土地性质不确定,怕到时候镇政府领导不同意把土地给长安供电公司,就打算将其中一些房子给镇政府领导。2008年初,苏与孙沛凡一起找到时任长安镇党委书记的欧某高,请其帮忙解决土地的事,并将一套房子给他,当时欧某高表示其不要房子。几个月后,孙沛凡告诉苏某刚,其在别的项目中找人给欧某高出了200万元,欧某高的关系已经打通,要单位也给他点好处,安排他父亲最早选房。(2)长安镇建设供电项目不需要审批,但要通电必须经过供电公司(现为供电分局)检验后批准,若供电公司不同意通电,私人建设的供电设备不能对外供电。(三)上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1、上诉人孙炯光的供述:在“华南电子厂双电源”项目中孙沛凡首次有出资300万元,剩余的出资款45.2万元及帮欧某高支付的出资款245.2万元由自己先垫付,后从孙沛凡的分红款中扣除。2、同案人孙沛凡的供述:其帮欧某高出资245.2万元,让欧某高占有项目20%股份享受分红,是因为希望以后欧某高能够利用其地位和职权在职务升迁和项目等方面关照孙沛凡。事实上,说用人民币购买欧某高在景安宿舍楼中的那套房也是其送钱给欧某高的一个借口,因为欧某高曾对孙沛凡和苏某刚说过,他不要这套房子,他也没有去实际收房,而孙沛凡也没有实际购买该套房。帮欧某高出资的钱其没有实际将钱转给孙炯光,是让孙炯光帮其垫付的,以后从孙沛凡的分红款中扣除。这确实是巴结讨好欧的意思,其这样做是不对的,是行贿行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孙沛凡行贿欧某高245.2万元的问题,经查,欧某高、孙沛凡、孙炯光供述,以及证人孙某斌、孙某文证实,首期出资需300万元。证人方某华证实,华南厂项目欧某高共需出资300余万元,孙沛凡替欧某高出资200万元,方某华替欧某高出资100万元,方某华与欧某高皆没有参与项目的实际经营和管理工作。而行贿人孙炯光妻子蔡某珠的银行流水:证明2008.7.10-2008.9.8收到孙某斌妻子陈某梅转账345.2万元。行贿人孙沛凡妻子黄某仪银行流水:2007.11.14转出300万元到孙炯光帐户。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欧某高所占股权实际价值。一是证明项目初次出资金额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欧某高、孙炯光、孙某斌、孙某文、方某华等人均证实项目初次出资为300万元。但方某华则称因项目超出预算,初次出资总额为340万元,孙沛凡代出200万元,自己实际出资100万元,并从分红中扣除40多万元;而孙某斌之妻陈某梅则证实初次出资为345万元。书证之间也存在矛盾,陈某梅帐户转出345.2万元,而黄某仪账户则转出300万元。二是关于增资数额的证据存在矛盾。方某华证明共增资310万元,2011年底转入华南厂公共账户100万元增资款;2012年5月,转入蔡某珠账户210万元增资款。孙炯光仅证实2012年5月方某华、陈某梅、孙某娣转入210万元增资款。双方证言部分印证。书证部分,银行流水有方某华增资共计216万元的两份书证。而陈某梅证实增资316万元,并有2012年5月11日的三张存款账户回单予以印证。对上述证据矛盾,绝大多数证人证言均证实20%的初期投资款应折合300万元,减去欧某高实际投资100万元后,得出的贿赂金额也为200万元。故认定欧某高受贿金额为200万元。虽然本院认定孙沛凡行贿欧某高200万元,与一审判决认定245.2万相差45.2万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于孙炯光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1.孙炯光明知孙沛凡行贿欧某高,仍积极协助,其已有与孙沛凡共同行贿欧某高的故意。这有孙炯光供述:“孙沛凡告诉我,时任长安供电局局长苏某刚因病长期在家休息,他以副局长的身份主持供电局的全面工作,有机会升任正局长,需要欧某高的支持和安排,他替欧某高在华南电子厂双电源项目上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实际上是送给欧某高的”与孙沛凡的供述相印证。故其上诉和辩护称,孙炯光并不具备与孙沛凡一致的共同故意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2.孙炯光给予和帮助孙沛凡垫付行贿款项的事实,有孙炯光、孙沛凡、欧某高的供述,以及证人方某华的证言证实。故上诉和辩护称,孙炯光不具备行贿罪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3.孙沛凡找到欧某高说,领导班子决定将长安供电局其中一套房屋送给欧某高,欧某高当时表示拒绝。而孙沛凡也没有实际购买该套房屋。这有孙沛凡、欧某高的供述证实。故上诉和辩护称,证据显示案涉的有可能是孙沛凡购买欧的房子的购房款,即存在不是行贿款的可能,而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因此,在孙沛凡是否构成行贿罪尚存在疑点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孙炯光构成行贿罪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经查:检察员的出庭意见除一审认定孙沛凡行贿欧某高245.2万元准确不能成立外,其余意见有理,应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炯光无视国法,明知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仍积极协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在共同犯罪中,孙炯光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孙炯光行贿人民币245.2万元不当,应予更正为孙炯光行贿人民币200万元。孙炯光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理由和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小明审 判 员  吴铁城代理审判员  王丽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喻 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人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人员以各种够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惩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