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环非诉行审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与周良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滨海县环境保护局,周良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环非诉行审字第0015号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滨海县城向阳大道东首。法定代表人韩立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荣,滨海县环境监察局中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周良秀,农民。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20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环函(2003)355号的规定,作出滨环罚字(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周良秀在位于滨海县东坎镇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10-11幢132室建成的餐饮业项目立即停止营业并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周良秀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交纳罚款,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周良秀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对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滨环罚字(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韩立扩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周良秀未有到庭。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呈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周良秀)、现场照片3张、周良秀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周良秀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所需配套的环保处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三同时”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在滨海县东坎镇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10-11幢132室建成餐饮业项目,于2013年2月投入营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油烟直接排入外环境,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环函(2003)355之规定,对周良秀作出滨环罚字(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被申请执行人经营的饭店已自行倒闭,停止经营,现申请人滨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撤回对滨环罚字(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滨海县环境保护局撤回对滨环罚字(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阎 萍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