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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福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与铠利五金机械(惠州)有限公司、昌盛磁性材料(惠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福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铠利五金机械(惠州)有限公司,昌盛磁性材料(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52号原告东莞市福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石鼓岭南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熊福芹。委托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铠利五金机械(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孙仲甫。被告二昌盛磁性材料(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郁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丘双辉,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福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铠利五金机械(惠州)有限公司、昌盛磁性材料(惠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开始与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当时双方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加工涂装磁环,二被告收货后月结30天付款。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先后多次为其加工涂装磁环,但二被告收货后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至原告起诉时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6783.93元。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处催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6783.9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分别自2014年9月1日(加工费32647.44元)起、自2014年10月1日(加工费9152.81元)起、自2014年11月1日(加工费21897.63元)起、自2014年12月1日(加工费3086.05元)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58.56元)。3、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加工费和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同一老板管理下的不同公司。三、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已开票但未按时付款给原告,被告一是内销公司,可以接收增值税发票。被告二是外销公司,不需要增值税发票,故原告接受被告二委托加工,但发票接收方是被告一。由此可证明两被告是同一集团同一老板管理。四、对账传真件、送货单、外发加工单,证明原告已送货给被告,但被告未付货款的事实。五、公证书,证明两被告是混合经营的两家公司。两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没有相关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支持。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但被告一、被告二是独立的主体,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账单的数额与诉请的金额也不一致,且对账单的数量与送货单的数量不一致。根据增值税的管理有关规定,提供增值税票据的主体就是开具单据的主体,显然纳税的主体是原告,故要求被告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再者,原告无证据证明诉请的利息,故其诉请利息也没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两被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即使是同一老板管理,但也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与送货单的数量不对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没有被告盖章,对账单的单价与送货单的数额不对应。且对账单没有原件,送货单只有数量没有单价,无法确认总金额。对证据五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的双方是被告一与原告,送货、收货及结账的主体都是被告一,被告一可使用任何形式的出厂单。被告二借用被告一的出厂单,不影响被告一的主体资格,且很多单据中“昌盛”名字被划掉,换成“铠利”故被告一与被告二不存在法律责任关系。本案的单据诉请主体应该是被告一。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一及被告二均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成立于2003年10月9日,由铠利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独资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孙仲甫;被告二成立于2003年10月9日,由昌盛电子有限公司独资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郁鹏;两被告经营范围均涉及生产销售磁芯、磁环等磁性电子元件且基本重合。原告提供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粤莞东部第022653号《公证书》,公证网页证据保全,显示两被告均为必富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公司。原告称其自2013年9月起开始与两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加工涂装磁环,月结30天。原告提供与两被告的2014年7月、8月、9月、10月的对账单(传真件)、送货单及出厂单予以证明。其中对账单除10月份外,每月有两份,抬头均为被告一,其中一份客户回签有“吴坪”签名,另一份有“姚淑贤”姓名章。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24995.52元、7651.92元;8月8482.49元、670.32元;9月21818.43元、79.2元;10月3086.05元。标注“铠利送货单”的部分收货人签名有:“曾德浩”“郁鹏”“张惠娴”;标注“昌盛送货单”的部分收货人签名有:“曾德浩”“黄芳”“叶吉林”“郁鹏”。标注“铠利出厂单”部分发货人签名有:“叶吉林”“张淑娥”“赵玉姮”;标注“昌盛出厂单”部分发货人签名有:“叶吉林”“张淑娥”“陈岳川”“廖艳涛”。原告另向被告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票值共计66789.93元。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查清案情,本院依法向博罗县石湾镇地方税务所调取了两被告2014年6月至12月的单位社保清单,单位缴费数据显示“姚淑贤”“张淑娥”是被告一员工;“吴坪”“赵玉姮”是被告二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及出厂单,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一存在业务往来,即使双方未签订正式交易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已构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计算被告一所欠费用为66783.9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支付该加工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较为合适。被告一的职员“张淑娥”在被告二的相关单据上签名,被告二的职员“吴坪”“赵玉姮”又在被告一的相关单据上签名,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郁鹏亦在被告一的相关单据上签名,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签名非其职员真实签名,本院认定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公司人员上混同情形。两被告实际经营中均涉及生产销售磁芯、磁环等磁性电子元件,在抬头为被告一的对账单中,对应的部分出厂单及送货单抬头为被告二,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抬头为被告一,两被告辩称是由被告一借用被告二的出厂单,但被告为此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业务及财务混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导致在本案中无法区分各自债务,其中被告一拖欠原告加工费用,又使被告二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铠利五金机械(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加工费66783.93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福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二、被告昌盛磁性材料(惠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752元(简易程序),由被告铠利五金机械(惠州)有限公司、昌盛磁性材料(惠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