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裕丰五金彩色电镀厂与温州市鹿城伟达眼镜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裕丰五金彩色电镀厂,温州市鹿城伟达眼镜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温州市裕丰五金彩色电镀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后京村(后京电镀基地4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黄中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宇,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益舟,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伟达眼镜厂,住所地:温州市蒲州镇鲍州工业区(鲍州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海珍,���经理。原告温州市裕丰五金彩色电镀厂(以下简称裕丰五金电镀厂)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伟达眼镜厂(以下简称伟达眼镜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五金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冯益舟及被告伟达眼镜厂的法定代表人余海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丰五金电镀厂诉称:原告系电镀加工企业。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电镀加工。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加工款。后经双方结算,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共计184100元。2013年1月22日、7月15日,被告出具2张收据证明上述欠款事实。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96532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9653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在册),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单2份、裕丰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伟达眼镜厂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加工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款应为76532元。被告伟达眼镜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结算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裕丰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裕丰收据上并无被告签章,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收据上签字的人员系被告公司��工,故对该份收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电镀加工业务。2013年1月22日、7月15日,原、被告两次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2年12月加工款1621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加工款22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4月1日、4月27日、11月26日、2014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4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10万元。剩余加工款841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电镀加工业务,被告理应支付加工电镀款。原告确认被告出具结算单后已支付电镀款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现仅欠原告电镀款7653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伟达眼镜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裕丰五金彩色电镀厂电镀款84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裕丰五金彩色电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原告温州市裕丰五金彩色电镀厂负担310元,被告温州市鹿城伟达眼镜厂负担1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