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应珍诉被告邱世聪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珍,邱世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张应珍,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邱世聪,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噫,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张应珍诉被告邱世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杨冰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珍、被告邱世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珍诉称:原告张应珍与被告邱世聪、周三姐均在宜宾市翠屏区粮房街做生意。2014年5月30日6时许,张应珍与邱世聪因摊位问题发生争吵,邱世聪一把抓住张应珍胸口,边说“你要爪子”便推搡,张应珍很快被弄得头晕眼花,邱世聪又用拳头打张应珍头部和面部,打完之后,又把张应珍的摊子掀翻了,导致张应珍价值2000元的菜全部被损。邱世聪又过来抓住张应珍,在旁边摆摊的周三姐上来一把抓住张应珍,邱世聪就用拳头猛击张应珍头部和面部,致张应珍头部、面部和口腔多处受伤。张应珍去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00多元,治疗期间休息12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邱世聪辩称:原告所述和事实真相相反,事实真相是:2014年5月30日6时许,原告与邱世聪因摊位问题发生分歧,原告用很难听的语言辱骂邱世聪,同时主动挑衅走向邱世聪的摊位将摊位上的魔芋全部掀翻,邱世聪质疑原告的无理行为,原告用扫把将邱世聪摊位上的豆腐全部损坏,邱世聪出手制止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用扫把攻击邱世聪,导致邱世聪手臂严重受伤。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原告在后退的过程中自己挂擦在了隔壁卖菜的周枝会的摊位上导致手肘部受伤。邱世聪准备用手机报警,原告一巴掌将手机打落。双方继续争吵,经其他人报警后警方赶到现场,事情才得以平息。原告是本案的过错方、侵权方,被告无过错,是受害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邱世聪的一切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邱世聪保留追究原告侵权责任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到庭证人陈世方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早上7至8点钟,到粮房街买菜时,看见周三姐抱着原告,被告打原告的头。原告的大蒜、土豆、白菜等蔬菜散落一地。2、未到庭证人张永云的证言和不能到庭作证的说明。证实:2014年5月30日早上7点钟,到粮房街买菜时,看见原被告打架,周三姐抱着原告,被告打原告的头,地上都是菜。因工作岗位无人顶替等原因不能到庭作证。3、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6月5日、6月9日三次到二医院门诊就诊。医生刘家远。4、门诊医疗费发票21张。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至6月16日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作CT检查,费用250元;B超检查,费用83元;6月5日买一般病历手册,费用0.5元;门诊挂号及西药,费用662.3元;陈桂芝6月3日挂号、检查,费用8元。5、2014年5月29日销货清单5页,证实:2014年5月29日,原告的菜剩下的数量合计现金343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即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南城派出所对该事件形成的全部材料。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30日6时58分,接110指令称粮房街87号摊位事主张应珍与邱世聪因摊位问题发生争吵,出警至现场了解情况后民警将双方进行调解。2、南城派出所制作的邱世聪与张应珍摊位现场照片,证实:地上有损坏的豆腐、蔬菜。3、邱世聪受伤照片。证实:邱世聪右手臂有伤痕。4、证人周枝会于2014年6月3日在派出所所作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6时许,在粮房街摆摊时,听见小邱与张大姐争吵,然后张把邱摊子上的魔芋掀了,说魔芋挡着她拣东西,又拿扫把把邱摊子上的豆腐全部打坏,邱抢扫把,张往后退,退到周枝会摊子前挂到手膝盖位子,周枝会劝架,被张咬手。5、证人段绪超于2014年6月5日在派出所所作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8时许,在粮房街买菜时,看见卖豆腐的女子和卖老姜的女子争吵,卖豆腐的女子手上有抓伤。两个摊位上的东西都散落在地上,除豆腐、魔芋不能卖了外,其他菜捡起来还可以卖。6、证人张培英于2014年6月5日在派出所所作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8时许,在粮房街35号看门时,看见邱和张在争吵,张走过去把邱摊子上的魔芋掀倒在地上,说挡着她拣东西了。张又用扫把把邱摊子上的豆腐全部弄坏,还用扫把打邱,隔壁周三姐劝架,被张咬手。邱才将张摊子上的姜、蒜掀翻在地上。7、证人李跃华于2014年6月5日在派出所所作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7时许,在粮房街买菜时,看见一年龄较大的中年妇女(原告)在摊子上乱骂她隔壁摊子的年龄小点的女子(被告),中年妇女过去把年轻女子摊子上的魔芋、掀翻的地上,年轻女子就把中年妇女摊子上的土豆等也掀翻了,中年妇女就先动手和年轻女子抓扯起来。8、证人唐述勤2014年6月6日在派出所所作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7时许,在粮房街卖肉时,看见张大姐说邱四妹的魔芋挡着她拣东西,就用脚把魔芋踢翻在地,还拿扫把去把魔芋打坏,两人争吵起来,张大姐就用扫把把邱四妹摊子上的豆腐全部打坏,邱就把张摊子上的土豆掀翻在地,张用扫把打邱,邱抢扫把,隔壁卖菜的周三姐劝架被张咬手。张往后退,手膝盖在摊子上挂了一下。9、被告邱世聪于2014年6月3日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6时许,在摆摊时,隔壁张姓摊主拣土豆时,说我的魔芋挡着她,就把邱的魔芋推到地上,又用扫把把我摊子上的豆腐全部打坏,我才过去把她摊子掀了,她用扫把打我,隔壁周三姐来劝架,她就咬周三姐。我去抢她扫把时,她往后退,退到别人摊子上把手刮了。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到庭证人陈世方事发当时未向派出所作证,事隔10个月,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真实;2、未到庭证人的证言按规定不应采信;3、医疗费发票和销货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派出所形成的全部材料),原告提出全部不真实,所有证人的证言都是乱说。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即派出所形成的全部材料)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宜宾市翠屏区粮房街农贸市场相邻摊位的摊主,原告经营土豆、生姜、蒜等蔬菜,被告经营魔芋、豆腐等。2014年5月30日早上7时许,原告认为被告摊上的魔芋挡着原告,即将被告摊上的魔芋掀翻在地,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又用扫把将被告摊上的豆腐打坏,被告即将原告摊上土豆、生姜、蒜等蔬菜掀翻在地上。原告用扫把打被告,致被告手受伤,邻近的摊主周枝会上前劝架,被原告咬伤手。原被告争抢扫把过程中,原告后退,手撞到别人摊上受伤。原告被掀到地上的土豆、姜、蒜等蔬菜未完全损坏,被告被掀到地上的魔芋、豆腐已完全损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受理报警登记表、现场照片、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南城派出所对现场目击证人周枝会、段绪超、张培英、李跃华、唐述勤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纠纷因原告的过错引起,原告手受伤系自己造成,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应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应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