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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汤春仙与林天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天佑,汤春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天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智勇,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春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远,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天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天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被上诉人汤春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未经工商登记即在坎门车站路7号从事生产经营。2013年12月,被告招聘原告从事台钻工作,报酬按照计件方式计算。2014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台钻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被诊断为右拇、中、环指末节基底部以远缺损;右示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双方当庭陈述,该院认定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办理营业执照即招用工人从事生产性经营活动,属于非法用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按照非法用工赔偿规定进行赔偿。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被告应按赔偿基数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赔偿原告一次性赔偿金178052元(44513元×4)。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个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以住院期间22天为准支持误工费1833元。原告住院22天,该院支持护理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8347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林天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春仙各项损失人民币183475元。二、驳回原告汤春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天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林天佑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院)。宣判后,林天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着对事实和主体认定的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着何种关系没有事实及证据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用工主体间关系。在这种状态下应当要考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情况,而一审确撇开上诉人的证据,并没有以证据来认定双方的关系。其次,对于被上诉人的证据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诉人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不管是合法用工还是非法用工,发生工人受伤后,先要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由劳动人事行政进行调查取证来证明是不是合法用工,是合法用工确认后再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如果经调查是非法用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及事实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却没有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认定就直接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向上诉人询问调查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显然被上诉人程序上尚未走到位,以致于无法认定用工主体,而一审法院在未审查程序就直接作出认定和判决,从事实来看是司法权逾超了行政权。再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在被上诉人没有反证推翻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的理由就不予认定,从公平的角度来说有偏袒之嫌(即不公正)。况且,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明确的指向上诉人并不是用工主体。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说明的情况下就不予认定,草率作出判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以致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着对事实和主体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汤春仙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非法用工关系。上诉人所办的企业没有在玉环县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应注册登记,原审法院按非法用工审理,程序是合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系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上诉人在一审时虽提供了玉环县豪鹏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豪鹏有限公司)、及厂房租赁合同,认为玉环县珠港镇坎门车站路7号的生产经营场所系玉环县豪鹏机械有限公司开办,自己系该豪鹏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系豪鹏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对此,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因上诉人提供不出其与豪鹏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证据,同时又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及该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费用系由豪鹏有限公司来支付及承担的证据加以佐证,且豪鹏有限公司的营业地址与事故发生的经营场所不是同一地址,被上诉人平时的工资发放及劳动管理等均由上诉人负责,本案中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豪鹏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履行的有关事实,故对上述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厂房租赁合同不予认定,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为豪鹏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设立在玉环县珠港镇坎门车站路7号的生产经营场所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从事台钻工作,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台钻绞伤,后被上诉人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玉劳人仲不字(2014)第0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被申请人林天佑的经营活动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其本身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双方建立的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调整之列,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并告知如不服本通知,可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依法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之下,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非法用工,并作出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天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