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正平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平,男,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接受讯问,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卞晓蕊、张社渝,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正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綦法刑初字第004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正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张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平及其辩护人卞晓蕊、张社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3月,被告人李正平担任原綦江县中峰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负责该镇用地审批、土地复垦、土地整治等工作。2009年,中峰国土资源管理所根据原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安排,在中峰镇开展土地复垦工作。该镇新庄村涉及许某甲、张某、雷某甲(以其父亲雷某乙的名义复垦)等20余户复垦户。2013年7月,中峰国土资源管理所根据市里统一安排,将2009年度的土地复垦款兑付��复垦户。李正平认为许某甲等复垦户所得的复垦补偿款较高,与中峰镇新庄村党总支部书记张某某商量,要求许某甲等复垦户给予一定的好处费。之后,李正平通过张某某,先后收受许某甲给予的贿赂款20000元、张某给予的贿赂款20000元,雷某甲给予的贿赂款10000元。2007年,建筑商杨某某以挂靠重庆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中峰镇代某甲、郑某乙等户联建房工程。为感谢李正平为其顺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杨某某于2009年春节前送给李正平贿赂款3000元。2009年,建筑商代某乙以挂靠綦江县第四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中峰镇陈某丙等户联建房工程。为了让李正平尽快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先后送给李正平贿赂款共计5000元。2010年,建筑商李某某承建了中峰镇客运站及周边联建房工程。为感谢李正平为其顺利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及房地产权证,李某某于2011年3月送给被告人李正平贿赂款10000元。2010年,建筑商尹某某以挂靠重庆景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中峰镇郑某甲、许某乙滑坡拆迁联建房工程。为感谢李正平为其顺利办理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尹某某于2014年春节期间,送给李正平贿赂款5000元。为此,在中峰镇联建房建设过程中,李正平先后收受上述建筑商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3000元。2010年3月,建筑商陈某甲以挂靠泸州佳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中峰镇龙山村的土地整治项目。为了得到李正平在工程监管方面的关照,陈某甲于当年年底送给李正平贿赂款5000元。2010年,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峰镇板桥村土地整治项目,该项目劳务承包人陈某乙为了得到李正平对该工程监管方面的关照,于2010年底送给李正平贿赂款5000元。为此,在中峰镇土地整治过程中,李正平先后收受陈某甲、陈某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0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正平在任职中峰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共计收受许某甲等人给予的贿赂款83000元,都被其用于日常开支。2014年4月21日,重庆市綦江区监察局在收到群众反映被告人李正平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费的线索后,找李正平进行谈话,李正平交待了收受许某甲等人贿赂款50000元的事实。2014年4月30日,重庆市綦江区监察局将该案移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同日对李正平涉嫌受贿进行立案侦查并对李正平进行讯问,李正平除如实供述了收受许某甲、张某、雷某甲等3人给予的贿赂款50000元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收受杨某某等人给予的贿赂款33000元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李正平通过张某某,退还张某给予的贿赂款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职务任免通知、重庆市綦江县申请地票交易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情况登记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协议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峰镇车站片区建设协议、重庆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綦江县中峰镇板桥村土地整理项目建设承包合同、綦江县中峰镇龙山村土地整理项目建设承包合同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许某甲、张某、雷某甲、代某乙、李某某、尹某某、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正平的供述等证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8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正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李正平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正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对被告人李正平犯罪所得赃款730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正平上诉提出:1、其通过张某某只收受了复垦户张某感谢费10000元,且事后已退还给张某,除此之外,没收到复垦户许某甲、雷某甲、张某又通过张某某送给自己的感谢费各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没有收受杨某某和李某某送给自己的感谢费各3000元、10000元;3、收受尹某某5000元是用于办理用地审批相关手续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4、收受代某乙、陈某乙、陈某甲所送钱款属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5、在被綦江区监察局“双指”期间主动交代了全部受贿事实,应认���为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正平收受了许某甲20000元、雷某甲10000元;2、李正平收受李某某10000元、尹某某5000元系收取代办用地审批相关手续及房屋产权证的费用,不应定性为受贿行为;3、李正平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李正平从轻或减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正平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正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正平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钱款共计8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正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李正平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对于上诉人李正平提出其通过张某某只收受了复垦户张某感谢费10000元,且事后已退还给张某,除此之外,没收到复垦户许某甲、雷某甲、张某又通过张某某送给自己的感谢费各20000元、10000元、10000元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正平收受了许某甲20000元、雷某甲10000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正平在綦江区监察局对其“双指”期间自书的交代材料,以及李正平在2014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均供认其通过张某某先后收受复垦户许某甲、张某、雷某甲给予的感谢费各20000元、20000元、10000元,李正平供述的收受钱款原因、时间、地点等细节,与证人张某某、许某甲、张某、雷某甲的证言相互吻合,并证实李正平收受张某感谢费20000元事隔半年之后,因张某找李正平退还所送钱款,李正平担心收受他人贿赂事情败露,遂通过张某某退还给张某10000元。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正平通过张某某先后收受许某甲、张某、雷某甲所送钱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正平提出没有收受杨某某、李某某送给自己的感谢费各3000元、1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李正平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供述收受杨某某3000元、李某某10000元的事由、时间、地点、钱款数额等细节,与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正平提出收受尹某某5000元是用于办理用地审批相关手续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正平收受李某某10000元、尹某某5000元,属收取代办用地审批相关手续及房屋产权证的费用,不应定性为受贿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尹某某、李正平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是基于感谢李正平在为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以及联建房屋产权证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而送钱给李正平,而不是拿给李正平用于办理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的费用。二人上述证言与李正平2014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供述相吻合。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正平提出收受代某乙、陈某乙、陈某甲所送钱款属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代某乙、陈某乙、陈某甲承包江津区中峰镇相关工程项目过程中,为了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工程质量监管方面得到李正平给予的关照,而���后送给李正平钱款,且李正平有负责中峰镇用地审批、土地整治等工作职责,李正平收受上述钱款的性质,应认定为李正平个人受贿数额。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正平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李正平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綦江区监察局接群众举报李正平涉嫌受贿线索后,找其谈话时,李正平只交代通过张某某收受许某甲等人50000元的受贿犯罪事实。綦江区监察局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对李正平涉嫌受贿立案侦查并对其讯问时,李正平才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但在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后直至一审判决前,李正平对主要受贿犯罪事实均予以翻供,因此,李正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 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