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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申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王大兴与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王大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王大兴,田金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申字第3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镇朱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朱明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显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大兴,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程显仲,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金勇,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75付*号玉岱大厦**层。负责人:王曙光,该支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大兴、田金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振兴公司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肇事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振兴公司,田金勇系振兴公司的驾驶员”是错误的,证据不足。1、振兴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非振兴公司。2004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15日,肇事车辆是案外人王奇斗成立的烟台市风顺气体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气体公司)购买的,车主是王奇斗。2012年8月15日,王奇斗将车辆卖给了王毓杰,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17日肇事时,实际车主是王毓杰。上述事实有公安局车管所登记信息、风顺气体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2004年5月21日风顺气体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为证。另外,王奇斗为振兴公司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向律师叙述了买车、挂靠以及车辆最终登记在振兴公司名下的前后过程,律师均作了记录,特别写明车辆与振兴公司无任何关系。2012年5月中旬,王奇斗找李金澎到永诚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该车办理保险,保费是王奇斗支付的。振兴公司除了为案外人王奇斗所写卖车协议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对于车辆的保险、聘用的驾驶员、车的支配使用均不知情,且从未给驾驶员发过工资交过保险。田金勇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也称车主是振兴公司,实际车主是王奇斗。2012年8月15日,王奇斗以振兴公司的名义将涉案车辆以15000元卖给其侄王毓杰,收款收据是王奇斗签字。王毓杰在法庭调查时也认可买车经过,并让王奇斗帮忙联系了司机田金勇。2、司机田金勇不是振兴公司聘用的,是王毓杰委托王奇斗聘用的。自2009年王奇斗把肇事车辆登记在振兴公司名下,是王奇斗对肇事车辆支配、使用、掌控,振兴公司并不知情。田金勇并非振兴公司的人员,田金勇在庭审的三次陈述中有两次称不是振兴公司聘用其作为司机,而一、二审认定是振兴公司聘用田金勇没有依据。仅凭肇事车辆登记在振兴公司名下,忽视实际车主是错误的。㈡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因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侵害了振兴公司的利益,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王大兴提交意见称:振兴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二审经过调查、质证,认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振兴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振兴公司的再审申请可以看出,振兴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挂靠于振兴公司名下,依据相关规定,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振兴公司无论何种原因均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完毕,本案没有必要进行再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振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田金勇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审理时,田金勇一直称不是振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田金勇的老板是房树仁和王奇斗。发生交通事故时,田金勇在交警队的陈述是按照行驶证说的,当时说了车主是王奇斗。本院审查期间,振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风顺气体公司的营业执照;2、涉案车辆在车管所的注册登记以及烟台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04年5月18日的购车发票;3、2011年5月23日风顺气体公司为涉案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保单;4、王奇斗在2013年发生事故后写给律师关于鲁F×××××号车辆买车、挂靠、过户及卖车的过程,并在证明材料上注明该车与振兴公司无关;5、王奇斗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车辆原挂靠于烟台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将车卖掉过户到振兴公司名下,2012年8月将车卖给王毓杰。2012年5月委托朋友李金澎为该车投保。田金勇一直是王奇斗的驾驶员,车卖出后继续让田金勇开车;6、风顺气体公司2007年5月25日、2008年6月1日向烟台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总公司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交管理费各4000元的收款收据;7、风顺气体公司、王奇斗于2007年5月16日通过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涉案车辆保费的发票;8、风顺气体公司、王奇斗于2007年7月15日、2008年5月15日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的收款收据、发票;9、风顺气体公司每年每月给工人发工资的记录本一份,证明田金勇从2007年至2012年9月均在风顺气体公司干活拿工资;10、风顺气体公司与烟台市福山区福源气体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气体购销合同,从烟台市福山区福源气体有限公司的记录本看,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17日,田金勇驾车拉氧气、二氧化碳等共计394次,有田金勇的签名;11、风顺气体公司发给客户的氧气本三个,这三个客户单位都有2012年5月至10月15日田金勇送气的记录,有田金勇的签字;12、风顺气体公司的代理负责人房树仁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车辆、田金勇都与振兴公司无任何关系;13、风顺气体公司工作人员房春梅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车辆的车主不是振兴公司,田金勇不是振兴公司聘用的;14、振兴公司2012年7、8、9三个月职工发放工资的明细表,证明田金勇不是振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田金勇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李中平驾驶的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王大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双方当事人产生分歧,振兴公司主张该车是案外人王奇斗成立的风顺气体公司购买,后王奇斗又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王毓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毓杰,而王大兴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按照该车的登记情况应认定振兴公司为车辆所有人。本案事故发生后,司机田金勇在交警部门所作关于车主的陈述及其在一、二审庭审中所作陈述前后矛盾,振兴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所作陈述与其所提交的证据亦存在矛盾之处,王毓杰在一审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与田金勇的陈述亦互相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为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而对振兴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按照涉案车辆的登记情况判令振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振兴公司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振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