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与吕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吕桂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李伟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永权、李卫东。被告:吕桂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吕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吕桂霞与我行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5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借款由吕桂霞提供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15号(盛嘉苑)B座803房设定抵押(粤房地证字第C2542562号),建筑面积66.7191平方米,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从放款日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12月1日我行向被告吕桂霞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吕桂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1日,已累计逾期12期,当前逾期9期,共欠本息124680.26元(包括未到期本金96782.30元,逾期本金20655.35元,利息7242.61元)。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吕桂霞催收均无结果,被告吕桂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吕桂霞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吕桂霞偿还原告工商银行贷款本息124680.26元,其中本金117437.65元,利息7242.61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原告工商银行对被告吕桂霞提供的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15号(盛嘉苑)8座8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吕桂霞承担。诉讼中,原告工商银行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吕桂霞偿还原告工商银行贷款本息124680.26元,其中本金117437.65元,利息7242.61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日,此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吕桂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吕桂霞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编号为(B消费字肇庆行第一支行(2012)年060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编号为(E消费字肇庆行第一支行(2012)年0608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5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吕桂霞以其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15号(盛嘉苑)B座803房作抵押(粤房地证字第C2542562号),建筑面积66.7191平方米,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14601号)。2012年12月1日,原告工商银行向被告吕桂霞发放了贷款15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吕桂霞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5年,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基准利率6.4%,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7.68%,借款逾期利率11.52%,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吕桂霞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吕桂霞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吕桂霞已累计逾期12期,当前逾期9期,共欠本息124680.26元(包括未到期本金96782.30元,逾期本金20655.35元,利息7242.61元)。原告工商银行多次向被告吕桂霞催要借款未果后,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粤房地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吕桂霞的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时出示,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吕桂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吕桂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吕桂霞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吕桂霞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吕桂霞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工商银行有权解除其与被告吕桂霞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工商银行要求被告吕桂霞偿还借款本金117437.65元、利息7242.61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桂霞将其名下座落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15号(盛嘉苑)8座803房房产抵押给原告工商银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证,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工商银行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与被告吕桂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消费字肇庆行第一支行(2012)年0608号)。二、被告吕桂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借款本金117437.65元,利息7242.61元(上述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对被告吕桂霞所有的座落在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15号(盛嘉苑)8座803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吕桂霞承担。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已预付,本院不另作退收,被告吕桂霞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1397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第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思颖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