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日以穗天检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31日4时25分许,被告人洪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路口与一辆车牌号为粤A×××××号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44mg/100ml。洪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洪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65.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于案发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242.5元并获得谅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时间八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谭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