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涂建平,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拒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从2014年4月份开始性格脾气不和,并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曾向法院起诉,2014年6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还是和以前一样,住在她娘家不回来过日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和儿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杨侠,××××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杨天赐。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0日(2014)兖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开始感情还行,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要求被告回兖州生活,被告要求原告去安徽生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原告主张现两个孩子都在被告处生活,如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在何处居住产生矛盾,双方应相互体谅,多加交流沟通,妥善解决,共同珍惜已建立的幸福家庭。原告主张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审 判 员 赵长刚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