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王某。被告韩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8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韩X”,××××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因被告没有责任感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韩X”、男某由被告自行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8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韩X”,××××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王某的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宗坤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人民陪审员  傅全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