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史顺泉与龚文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顺泉,龚文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顺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文元。上诉人史顺泉因与被上诉人龚文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文元与史顺泉系邻居关系。2012年12月18日下午五点钟左右,龚文元与史顺泉为两家相邻的公共通道上搭鸡棚一事发生争吵并扭打,龚文元拿了铁锹、史顺泉拿了镰刀,打斗过程中龚文元与史顺泉身体均有受伤。史顺泉于当日晚上六时四十七分在吴江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大拇指有压痛,上翘受限,右手皮肤擦伤,右环指活动受限,右眉处皮肤挫裂,予以CT及X光并清创;医嘱左拇指先观察,如一周后仍上翘无力,建议再次至骨科门诊复诊,右环指注意观察,骨科门诊随访。后史顺泉多次前往吴江第二人民医院就其右手外伤进行治疗。上述事实有史顺泉提供的门诊病历二本、(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541号开庭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史顺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龚文元赔偿史顺泉医药费739.15元、救护车费100元、误工费6416.7元,共计7255.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龚文元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739.15元,并提供病历二本、医药费发票三份,原审法院对如下医药费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8日吴江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共花去491.15元;2012年12月19日吴江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去248元;关于打石膏的费用,史顺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医药费共计739.15元。2、救护车费100元,提供2012年12月18日救护车票据一份,原审法院认定救护车费为100元。3、误工费6416.7元,史顺泉主张按3500元/月,误工时间为55天,并提供休息10天及休息45天的疾病证明书二份、2013年12月28日鱼塘承包合同一份。龚文元认为鱼塘承包合同的时间晚于受伤时间,且史顺泉没有证据显示其打了石膏,故不需要休息45天,且休息45天的疾病证明书签发日期有涂改,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向吴江第二人民医院骨科副主任医师沈振明、平望镇顾扇村村主任苏晓进行了调查。沈振明陈述,其为史顺泉治疗过右环指受伤,分别为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7月22日。2012年12月27日在病历上要求史顺泉打石膏固定42天,休一个半月假条也是其写的,日期改动已经记不清了,但与病历相结合,史顺泉确需休息45天,但史顺泉有没有打石膏,我不清楚,从后两次的门诊复查看,应该没有打石膏。苏晓陈述,史顺泉是承包鱼塘的,收入要看当年的情况;之前他承包的是本村龚桂观的鱼塘,当时龚桂观和村里签的承包合同没有到期,去年合同到期后,史顺泉就自行与村里签合同了。原审法院认为,从病历显示,史顺泉的右环指在双方扭打当日活动受限,需骨科门诊随访,史顺泉又在受伤后一段时间内连续地前往治疗其右环指,故可以认为史顺泉的右环指是在扭打中受伤,考虑到其伤情、治疗情况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史顺泉主张误工期55天仍在合理期间,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标准,史顺泉虽有承包鱼塘的情况,但其未能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从事农业生产的平均工资25361元计算,认定史顺泉的误工费为3821.52元。综上,史顺泉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9.15元、救护车费100元、误工费3821.52元,共计4660.6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同村邻居,理应互相宽容,和睦相处。但双方因通道问题争吵,还互相持有器械打斗,导致双方各有损伤,史顺泉受伤结果与龚文元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龚文元存有过错,故龚文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观纠纷的起因、过程、结果,史顺泉在场地上搭建鸡棚,堵塞公共通道,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史顺泉本应以恰当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但其反而忽视自身安全与龚文元互相扭打,因此史顺泉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对于史顺泉的损失4660.67元,本院酌定由龚文元赔偿40%,即为1864.27元;史顺泉自行承担60%,即为27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龚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顺泉医疗费、误工费、救护车费等损失1864.2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龚文元负担80元,史顺泉负担120元。上诉人史顺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2月18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干活回家准备做饭,被上诉人父子手持锄头敲掉了我家的鸡棚,我问被上诉人为何这么做,被上诉人说要打死我,并和其父亲一起冲进我家,将我拖到场上按住我右手,我父亲想要阻止,被上诉人就打我父亲头部,还将我父亲推倒在地,就此我父亲一病不起,于2014年1月2日去世,我右手无名指筋断裂也是被上诉人敲断,理应赔偿全部损失。被上诉人手持锄头,有备而来,是我方避让及时,才避免了危机的扩大,对于原审判决上说上诉人拿了镰刀与被上诉人一起扭打不是事实。至于上诉人的鸡棚,建在上诉人宅基地上,故所有发生的一切都是被上诉人引起的,上诉人并无过错。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一审法官已经查清上诉人在2012年前已经在养殖鱼塘,关照养殖业标准计算是合理的。被上诉人早在2006年就有堵塞通道的事情,有村、镇司法证明作证,上诉人在寸步难行的情况下,自筹资金为自己做了新路。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医药费739.15元、救护车费100元、误工费6416.70元共计7255.85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龚文元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一审判决,我方也认为不公平,因为对方上诉所以我方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有异议,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没有打石膏,而医嘱休息45天是在上诉人打石膏的基础上做出的。上诉人在一审中称自己有打石膏,但是票据忘记拿了,庭后提供,但一直未能提供。我方也到医院总财务室调查,上诉人就右手治疗没有花费相应费用。据此,误工费不应支持。二审另查明,史顺泉的父亲史阿五在平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回答如下:“问:当时动手打架的有谁?答:有龚文元和我儿子史顺泉两个人互相打的。”“问:打架时有无使用什么工具?答:我看到龚文元拿了一把铁锹,史顺泉拿了一把镰刀的。”二审又查明,史顺泉一审中提供的编号7346887的病历卡中姓名“史顺泉”的“泉”字存在手写涂改,该份病历卡上2012年12月27日的就诊记录显示诊断为右手环指伴肌腱断裂,“RX:固定42天,无效时再手术,病人同意。活血胶囊3包”。二审中,龚文元提供其父亲龚菊观在吴江中医医院、吴江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吴江中医医院(吴江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及医务科(1)公章,证明龚菊观因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开放复位术骨移植术(植骨术)需要,于2012年8月27日入院,2012年9月12日出院,手术后需要恢复,不可能参与2012年12月18日的纠纷;提供现场照片三张,反映纠纷现场情况,认为照片显示双方房屋之间的通道完全被堵,龚文元从自己家方向敲掉鸡棚,无法直接到史顺泉家的场地上,以上证据证明史顺泉关于纠纷经过的陈述不属实。史顺泉质证认为出院记录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反映的是鸡棚的情况,但是龚文元堵路在先,鸡棚盖在史顺泉自己的宅基地上。二审中,史顺泉提供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及吴江中医医院(吴江第二人民医院)关于原发票遗失作废的声明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12月27日对右手环指进行了石膏固定,并支付了相应费用。收据上姓名原为史顺永,手写更改为史顺泉,加盖吴江中医医院(吴江第二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收费项目包括:活血止痛胶囊、小石膏固定、骨折手法整复术。龚文元质证认为:首先,该份证据一审时我和一审法官多次要求史顺泉提供,史顺泉未能提供,现在提供已过举证期限;其次,收据上的名字是史顺永而不是史顺泉,2015年4月3日下午,我到医院总财务室去查看过,确实有史顺永这份收据。对于姓名的更改,医院的财务人员回答为因史顺泉坚持说在2012年12月27日有过付款记录,所以财务人员查找了当日带有“史顺”二字的收据记录,查到了史顺永而没有史顺泉,因史顺永确实有上石膏和配药,和史顺泉名字只差一个字,也是沈振明医生看的,所以财务人员认为就是史顺泉,进行了更正。时隔近两年,医院如何证明是名字写错,史顺泉与史顺永是同一人?如果是挂号时名字写错了,从挂号到上石膏要经过多个环节,难道从始至终都没发现并更改?再次,该份收据上也未写明是右环指固定,我与史顺泉是邻居,我没看见其打石膏,而且一审时对史顺泉主治医生沈振明调查,沈医生也说史顺泉没有打石膏。综上,对该份证据其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史阿五的询问笔录,史顺泉病历卡,龚文元二审中提供的出院记录、照片,史顺泉提供的收据、声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史顺泉与龚文元关于纠纷经过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史顺泉的主张除其自己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根据史顺泉父亲史阿五的询问笔录,龚文元的父亲龚菊观并未参与扭打,史顺泉当时持有镰刀,该陈述与史顺泉关于纠纷经过的陈述相矛盾,由于史阿五与史顺泉系父子关系,故对于史阿五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史顺泉、龚文元及史阿五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龚文元与史顺泉为两家相邻的公共通道上搭鸡棚一事发生争吵并持械扭打,导致两人受伤。本案中,纠纷双方系相邻关系,因公共通道发生问题,本应根据睦邻友好、方便生活的原则互相谦让、协商解决。但双方却由争吵发展为持械打斗,最终对双方利益都产生损害,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与扩大双方均有过错。虽然鸡棚搭建在史顺泉自己的场地上,但确实堵塞了公共通道,史顺泉未以恰当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引发本起纠纷。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龚文元对史顺泉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史顺泉二审中提供了医药费收据以证明其对右环指进行石膏固定并产生费用,虽然该份收据上姓名为史顺永,但“永”与“泉”字形相似,不排除医院在收费时姓名输入错误的可能。且该收据显示的收费日期、收费名称也能够与史顺泉2012年12月27日的就诊记录相对应,可以采信。但史顺泉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主张该笔医药费,一审庭审中也未变更相应诉讼请求,故该笔医药费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龚文元对于一审认定的误工期存在异议,但并未提起上诉;且根据疾病证明书的记载,休息45天的建议针对的是史顺泉右环指伴肌腱损伤的伤情,与史顺泉是否打石膏固定并无关联。故原审法院根据疾病证明书结合史顺泉的伤情、治疗情况认定误工期55天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史顺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