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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陶钱俊与范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钱俊,范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3号原告:陶钱俊。委托代理人:王耀(特别授权)。被告:范巧明。原告陶钱俊与被告范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陶钱俊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钱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5日,被告范巧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3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因自己资金紧张并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范巧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3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陶钱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范巧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条系原件,有被告范巧明本人的签名和指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2月15日,被告范巧明向原告陶钱俊借款17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陶钱俊借到人民币拾柒万叁仟元正(173000元),利息每月按0.015元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因自己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陶钱俊与被告范巧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陶钱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钱俊借款本金17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范巧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旭军人民陪审员  涂荣进人民陪审员  曹伟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