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焕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旭平,刘焕文,刘玉文,刘济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旭平,男。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江西律星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熊彪,江西律星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焕文,男。2002年6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袁宁辉,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玉文,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济霖,男。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赣井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焕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宇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旭平及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熊彪、被告人刘焕文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袁宁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玉文、刘济霖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二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焕文因龙旭平在井冈山市石口市分场石门村柏树堤下采料石与龙旭平存在过节。2014年6月14日15时许,刘焕文与龙旭平因此事发生言语争执,后刘焕文、刘济霖、刘玉文与龙旭平、龙瑞某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刘焕文用右手打向龙旭平的右眼处,造成龙旭平的右眼受伤。龙旭平的侄子龙惠成和龙小斌到达现场后,刘焕文将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拿出来,当龙旭平捡石头准备砸刘玉文时,刘焕文右手推开刘玉文并用持刀的左手推龙旭平,将龙旭平的胸部捅伤。经鉴定,龙旭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焕文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刘焕文具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旭平诉称,2014年6月14日下午15时许,刘焕文、刘玉文、刘济霖与本人因采石料起言语争执,并数次蓄意殴打本人。刘焕文等三人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造成了本人胸部和右眼受到严重伤害。经鉴定,本人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伤后,本人先后入拿山卫生院急救、井冈山附属医院抢救、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至今未痊愈,养病在家,不能干活,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刘焕文等人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处刘焕文等三人连带赔偿本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711432.32元。被告人刘焕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未作答辩。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焕文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且是被害人龙旭平非法采砂损毁了被告人家的农田引发的打架,被害人龙旭平有严重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刘焕文事发后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用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辩称,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大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第二次住院明显是虚假的,希望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玉文、刘济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井冈山市水政监察大队签发了江西省井水政采砂证字【2010】第3号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附带民事原告人龙旭平的采砂船按规定在石门至焦塘河滩采区采砂,有效期限自2010年元月15日至2012年元月14日。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旭平未续办《采砂许可证》。因河道采石挖沙导致河道及两旁农田受损,其中被告人刘焕文家的部分农田受损,被告人刘焕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旭平为此产生过节。2014年6月14日下午15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济霖看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旭平雇请他人在井冈山市石口市分场石门村柏树堤下采料石,遂电话告知被告人刘焕文。被告人刘焕文到达现场后叫停了挖机司机,又打电话给被害人龙旭平。龙旭平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了语言争执。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焕文、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济霖、刘玉文与龙旭平、龙瑞某发生打斗。被告人刘焕文用右手打向龙旭平的右眼处,造成龙旭平的右眼受伤。被害人龙旭平的侄子龙惠成和龙小斌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焕文将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拿出来,并在双方再次打斗时将龙旭平的胸部捅伤。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旭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眼部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龙旭平的陈述,证人刘玉文、刘济霖、龙瑞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检查笔录,吉安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7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刘焕文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焕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龙旭平佩挂的金项链掉落在地,被拾起送回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害人龙旭平被送往井冈山市拿山医院治疗,做了简单处理后,即用救护车送往吉安市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中在井冈山市拿山医院花费1419.5元,2014年6月14日至6月30日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8384.45元。2014年6月20日,被害人龙旭平在吉安市新华眼镜有限公司新华书店分店配眼镜花费84元。2014年7月9日,被害人龙旭平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购药花费316.71元。2014年7月17日,被害人在井冈山市新城大药房购药花费62元。2014年7月21日,被害人龙旭平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花费医疗费973.12元。2014年8月4日,被害人龙旭平在江西黄庆仁栈大药房有限公司井冈山市总店购药花费109.4元。2014年8月12日,被害人龙旭平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购药花费694.97元。2014年8月29日,被害人龙旭平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购药花费794.36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害人龙旭平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中医骨伤科住院,花费医疗费22097.32元,在该院门诊购药花费1203.59元。2015年1月8日,被害人龙旭平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购药花费313.15元。2015年1月15日,被害人龙旭平在吉安市中医院检查花费100元,同日,被害人到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后续治疗、误工日期的司法鉴定,鉴定费1000元,经鉴定:被害人龙旭平右侧胸部,右眼部外伤,建议后续治疗费4000元;出院后休息60日。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刘焕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用2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拿山医院出具的拿山卫生院的医疗发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门诊发票,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济民(2015)法鉴字第1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的发票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焕文用折叠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焕文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起因为民间纠纷,被害人龙旭平对于事件的起因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刘焕文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焕文有前科、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另致被害人龙旭平眼部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旭平的两处伤情皆系被告人刘焕文的行为所致,应当由被告人刘焕文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旭平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玉文、刘济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旭平诉请被告人刘焕文赔偿项链损失费、所购挖掘机、货车等车辆停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旭平诉请被告人刘焕文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旭平第一次出院记录的医嘱里注明“有情况随诊,如有不适当地医院或我院及时就诊”,但是被害人为寻求更好的治疗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门诊就诊属于合理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旭平称治疗眼睛的损伤要扎银针,于2014年9月11日至12月26日第二次到井冈山附属医院住院中医骨伤科住院107天,尽管有过度医疗的嫌疑,但是有正式的发票,相关的记录,其解释也属合理;被告人刘焕文的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门诊就诊和第二次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系过度医疗、有虚假医疗的嫌疑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旭平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又在同一住院医院的门诊花钱开药,不合常理,该部分购药费不予支持;不在住院期间的购药费用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旭平提交了餐饮、住宿、过桥过路费发票部分不属实,但合理范围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应予支持,依法由本院酌情核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及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旭平诉请的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予支持,赔偿具体金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5349元(四舍五入,包括到看门诊的费用及购药费用);2、后续治疗费4000元;3、误工费132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旭平为农业户口,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按照2013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459元,72.5元/天计算,即(16天+107天)×72.5元/天+60天×72.5元/天=13268元,(四舍五入,包括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出院后误工费);4、护理费107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旭平住院123天,按照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及2013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840元,87.2元/天计算,即(16天+107天)×87.2元/天=10726元(四舍五入);5、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5元/天予以确定,即(16天+107天)×15元/天=1845元;6、营养费1845元,按照15元/天计算,即(16天+107天)×15元/天=1845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食宿费酌定4000元;上述共计83033元。被害人龙旭平对于事件的起因有一定责任,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人刘焕文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83033元×85%=70578元(四舍五入),核减被告人刘焕文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50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焕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焕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旭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0578元,核减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57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旭平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新华审 判 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周日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易薇中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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