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高某,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因被告在外与其他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蔚林(2005年5月8日出生)。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现在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付琼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