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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房成学与房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成学,房成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房成学,男,汉族,1962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房成乐,男,汉族,1965年日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房成学与被告房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在“北街卫生室”诊所内,房成乐以投资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由房成乐出具借据一张,其妻子骆娟也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房成乐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房成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房成乐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前,被告来法庭说明: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也一直向其催要,但现在无力偿还。2013年2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本金,并与原告口头约定不用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人如违约超期还款,按约定利息的两倍计算至还款日期为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接待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6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约定超出国家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按本金2万元,自2012年8月11日至本金付清为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给付的10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并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成乐偿还原告房成学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60元;自2012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并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房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房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金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劲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