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何赵兵与沈建平、张质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赵兵,沈建平,张质美,沈寅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号原告何赵兵。被告沈建平。被告张质美。被告沈寅刚。原告何赵兵诉被告沈建平、张质美、沈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赵兵、被告沈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平、张质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赵兵诉称,原告与被告沈建平系朋友关系。被告沈建平、张质美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寅刚系被告沈建平、张质美之子。2012年7月初,被告沈建平以其五金电器厂扩大经营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寅刚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被告沈寅刚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江山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350,000元的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三被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寅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下:1、三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3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复印件、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寅刚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江山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350,000元的担保,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沈建平已收到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建平、张质美未应诉、答辩。被告沈寅刚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将本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江山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350,000元的担保属实。但本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庭审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寅刚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被告沈寅刚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江山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350,000元的担保,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三被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寅刚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三被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三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沈建平出具的收条、被告沈寅刚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建平、张质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平、张质美、沈寅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赵兵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持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3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沈建平、张质美、沈寅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锦华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人民陪审员 许富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