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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与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朱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朱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936号原告(被告):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歆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晴,该公司员工。被告(原告):朱静,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方宏图,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方方,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被告)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苏果公司)诉被告(原告)朱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之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苏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歆竹、徐晴,朱静的委托代理人方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苏果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3年,而2006年8月之前,被告服务于合肥桐园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从未在其公司存续期间内将被告安排至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06年才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所诉求的补缴社保发生在2006年《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生效实施之前,故本案中不应适用该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朱静2006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其2013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且其2014年在原告工作处尚未满一年,其年休假天数不应当按照整年年度计算,原告无需再向朱静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不服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包仲裁字(2015)16号仲裁裁决,诉请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补缴2001年8月至2004年2月期间的社保及支付年休假工资1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静辩称:原告起诉属于程序错误,如对裁决书不服应当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诉请的事实和理由错误,仲裁裁决关于补缴社保属于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支持。原告朱静诉称:其于2001年8月进入合肥苏果加盟店工作任店长。在2006年8月1日到2014年9月1日期间,原告每月休息4天,每日工作10小时,无任何节假日。2006年8月苏果超市(合肥)合肥加盟店被总部整体收购,并与原告续签了三年期劳动合同,随即被合肥分公司指派到合肥中转库工作,2010年被告又与原告续签了八年期劳动合同,职务为店长,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8月,被告单方擅自调岗、降低工资待遇,由店长调至理货员,工资由3000元降至1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按照劳动合同履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敷衍和搪塞,声称很快恢复岗位和补发工资待遇,但被告不但未兑现承诺,而且无故克扣2014年9月的工资待遇。因仲裁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主张,为此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自2001年8月至2004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克扣工资34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53781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89057.12元;6、被告违法解除劳动的赔偿金8100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苏果公司辩称:朱静2001年至2006年所在的单位是合肥桐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与桐园商贸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不应对桐园商贸公司注销前的任何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合法解除,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原告2014年9月份未参加考勤,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的旷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经休完年休假并领取了全部的加班工资,被告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朱静于2001年入职合肥桐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社保由桐园商贸公司缴纳。2006年7月13日,朱静与合肥苏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从事超市营运管理工作,期满后双方又两次续签了劳动合同。合肥苏果公司自2006年9月起为朱静缴纳社保至2014年9月,且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店长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理货员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员工每个月的考勤、加欠班工时由员工本人签字确认。2012年8月,朱静的店长职务被解聘,月工资由3000元降至1700元。2013年和2014年,朱静分别休假5天。2014年9月1日,朱静因对公司擅自调岗和降薪不满而离开合肥苏果公司,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于9月8日寄送朱静。另查明,合肥苏果公司于2003年1月13日由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与桐园商贸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各自持股95%、5%。2002年3月至2004年10月,桐园商贸公司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桐园公司的经营网点以苏果超市加盟店为名称,作为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店,在加盟的网点使用“苏果”商号、服务标志等,向授权方交纳加盟保证金、商誉费及采购约定价值的货品,加盟店经营所雇佣的从业人员及对行政机关衍生的各类法律关系概与授权方无涉等。2006年8月15日,双方签约提前终止加盟协议,桐园商贸公司名下35个加盟店退出苏果超市。2006年10月18日,桐园商贸公司将所持5%股权转让江苏嘉樑商贸有限公司,并于11月15日申请注销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加盟合同、终止加盟协议、劳动合同书、朱静就业花名册、子公司就申请解聘朱静店长职务的情况说明、子公司2012年至2014年9月考勤表及月度平时加欠班工时记录表和工资表、历年实行非标准工时制的批复文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苏果超市门店员工考核细则学习签名表,朱静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个人参保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朱静提供的2001年至2005年的荣誉证书,均为桐园商贸公司盖章,其中3份奖状落款处备注苏果超市,可以印证加盟经营、依约使用苏果商号的事实,不能达到朱静2001年8月与合肥苏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己为原告办理社保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朱静以合肥苏果公司未给其恢复原店长职位而离职,自2014年9月1日起不进行考勤,继而主张合肥苏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且合肥苏果公司以其旷工为由作出书面解除通知寄送本人,故对其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劳动者的工资凭证、考勤表两年以备查。因此朱静主张超过两年以上的加班事实,应由朱静承担举证责任。合肥苏果公司提供的两年内的考勤表、月度加欠班工时记录表、工资明细表证明朱静在职期间对自己的加班时间、考勤情况、工资收入金额均有本人签名确认,视为对合肥苏果公司的统计无异议,现又主张加班工资289057.12元,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朱静主张合肥苏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轮流签订合同,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问题。虽然桐园商贸公司是合肥苏果公司的发起股东之一,但加盟经营期间的桐园商贸公司人、财、物独立,股权转让后,桐园商贸公司即注销登记,并没有证据证明朱静非因本人原因,如因收购、合并等,从桐园商贸公司被安排到合肥苏果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合肥苏果公司对桐园商贸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或拥有关系,或有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两者不是关联公司,且不存在应当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朱静的此节意见不能成立,不应自2001年起连续计算朱静的工龄。根据考勤统计,朱静离职前两年的各5天年休假己经休完,故其主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补缴2001年8月至2004年2月期间社保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朱静还提出合肥苏果公司的起诉属于程序错误,应当首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在同一仲裁中劳动者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应统一按照非一裁终局的原则处理,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如不服裁定均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立案的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己经解除;二、苏果超市(合肥)有限公司无须为朱静补缴自2001年8月至200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无须支付朱静未休年休假工资1563元;三、驳回朱静的支付克扣工资34200元、年休假工资53781元、加班工资289057.12元、违法解除劳动的赔偿金8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竹该条规定为针对劳动者工作年限认定的规定,而并不是说新的用人单位将原用人单位的全部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主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己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