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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宝才与张海波、宋宝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宝才,张海波,宋宝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宝才,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吕振明,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波,住香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宝林,住香河县。上诉人宋宝才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波、宋宝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宝才与被告宋宝林、张海波均系香河县五百户镇荒凌庄村村民,原告与被告宋宝林原系兄弟关系,后被告宋宝林过继给本村村民张福录,被告宋宝林与被告张海波系父子关系。原告诉争的香河县五百户镇荒凌庄村东河滩地是被告宋宝林父亲张福录承包所得,多年来一直由被告宋宝林种植管理,被告宋宝林现已在该承包地中种植树木。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宋宝才要求被告清除种植在其位于香河县五百户镇荒凌庄村东河滩承包地中的树木,被告宋宝林、张海波否认该承包地归原告所有,且原告提供的香河县五百户镇荒凌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张海波提供的香河县五百户镇荒凌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香河县人民法院依职权所调查的结果相矛盾,被告宋宝林提供的荒凌庄村原始分地记录上面记载其父亲张福录有缴纳东河滩承包地费用的记录,结合香河县人民法院依职权所调查的结果,对原告荒凌庄村东河滩地一直由其种植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双方诉争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宋宝林种植管理的抗辩应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承包地归其所有,故被告宋宝林在承包地上种植树木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清除树木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宝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宋宝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证人张某虽未出庭作证,但不能仅以张某未出庭就否定其证言的效力。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荒凌庄村民委员会的分地记录有改动,存有疑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将承包地的实际管理与承包权的归属等同是错误的,导致将实际种植管理者认定为了承包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张海波、宋宝林答辩称,这块地我方有承包权,分地记录中证明被上诉人方已经交纳了承包费。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母亲吴敏茹交纳40元承包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上诉人对诉争地块具有承包权。被上诉人对该收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据不是专用收据,收据上经手人一栏无经手人签字。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依据一审时上诉人宋宝才提交的老会计郭广录日记本记载,上诉人宋宝才在东井北有1.3亩承包地。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荒凌庄村原始分地记录中记载张福录(宋宝林父亲)在东河滩有地,宋宝才及其母亲吴敏茹在东河滩没有地。另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承包费收据虽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但没有经手人签字。且该收据也不能与村委会会计账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宋宝才就自己系涉案地块的承包人提供了张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但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宋宝才提交的老会计郭广录日记本,荒凌庄村原始分地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系诉争地块的承包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宝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