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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袁娟与淮安凤波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丽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娟,淮安凤波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丽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54号原告袁娟,女,汉族,1989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梓,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辉,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凤波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综合楼317室。法定代表人徐丽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丽庆,女,汉族,1986年9月27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刘佳佳(实习),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娟与被告淮安凤波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波教育公司)、徐丽庆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梓及被告凤波教育公司、被告徐丽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及被告徐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娟诉称,原告与被告徐丽庆签订书面培训协议,约定由其向原告提供英语口语培训服务,被告承诺原告交纳学费15000元,用于学习30000元课程,课程于2014年6月12日开始,原告经过几次课程培训后,发现被告无相关培训资质,培训环境及课程管理混乱,无系统培训安排,使原告的培训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培训合同,后与被告协商退还培训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英语口语培训合作协议》;2、两被告连带返还培训费1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收款收据、教材复印件各1份。被告凤波教育公司、被告徐丽庆共同辩称:1、凤波教育公司与原告达成教育培训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向被告交付了培训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服务,原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退还培训费用无事实依据;2、公司在工商部门合法登记的组织,营业执照的范围中明确许可公司可以从事培训服务,公司提供了良好的上课环境,老师上课也是尽心尽力,被告已经履行培训义务,原告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另原告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以来,除在被告处与其他学员共同上课,被告公司还安排老师对其进行一对一培训,原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徐丽庆为被告凤波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应当缴纳学费为30000元,不存在交纳15000元学习30000元课程。被告凤波教育公司、被告徐丽庆为证明其抗辩,共同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音频资料、视频资料、照片九张、凤波教育口语课程体系及课程记录、课程教学体系及证人证言各1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袁娟(乙方)与被告徐丽庆(甲方)签订英语口语培训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本着顺利完成英语一对一口语培训的原则达成协议,乙方同意甲方业余担任英语口语的教学培训老师,授课时间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后每周的约定时间;乙方实际上课时间以甲方安排为准,如有调整另行协商,上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每次课2小时,课酬400元,全程共78次课酬共3万元;因乙方个人原因突然中止课程培训,甲方课酬费不予返还,如有特殊情况本着以合同为准的原则进行协商;乙方的培训后的学习效果,因个人素质情况而不同,甲方不予以任何教学效果保证。”后原告向被告缴纳课酬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凤波教育公司设立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被告徐丽庆、被告凤波教育公司收到诉状等应诉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陈述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被告凤波教育公司就职,原告在被告凤波教育参加英语培训期间与其他学员一起由徐晓庆老师统一进行授课。被告陈述上课时间系根据学员的意见来安排时间,无固定的课程时间表,上课使用的部分教材由学员自行购买。原告陈述因其感觉到课程内容混乱,教学不系统,课程随意调整,于2014年11月份向老师提建议,在没有改善的情况下,其于2014年11月底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培训费用。被告陈述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请事假后再未参加培训,之后培训班仍然照常上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在卷印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对人是徐丽庆还是凤波教育公司。原告陈述其与徐丽庆签订的培训合同,因原告在凤波教育公司地点接受凤波教育公司徐晓庆老师的培训,故其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返还责任。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合同相对人为凤波教育公司,合同也是由凤波教育公司履行的,徐丽庆是以凤波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收款并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凤波教育公司未设立,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就该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对人由被告徐丽庆变更为被告凤波教育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徐丽庆。对于原告以在被告凤波教育公司参加培训为由,要求被告凤波教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徐丽庆签订的《培训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被告徐丽庆是否应当返还培训费用,如应当返还,返还培训费用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袁娟与被告徐丽庆之间培训服务合同关系有《培训协议》为证,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被告徐丽庆有偿对原告进行一对一英语语言培训,而原告主张被告培训质量差、上课随意,亦未按约定的时间对其进行一对一口语培训,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经按约定时间对原告实行一对一口语培训,另还让原告与其他学员一起上课,其已经履行培训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主张,故对原告的称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及被告称其已经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一对一的英语语言培训义务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但应指出,原、被告徐丽庆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实质上是服务合同,该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双方虽对被告徐丽庆授课的时间及效果、质量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在合同期内已明确表示不认可培训质量,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而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合强制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培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丽庆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对原告实施一对一教学,而是与其他学员一起参加的学习,原告在被告徐丽庆的安排下参加与其他学员的共同培训,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约定的培训形式、培训时间等主要内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双方也一致认可与原告一起上课的其他学员的培训期限需要为三年左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基于解除合同而要求返还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徐丽庆事实上为原告提供过一定的服务,原告应当为此支付一定费用,考虑到被告徐丽庆系服务的提供方,履行培训义务时确实存在上课时间不固定等现象,应对此承担较大部分责任,原告方自身亦因主观原因未继续参加培训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责任、合同履行的情况及原告交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徐丽庆应向原告退还培训费8000元,故对原告诉请中的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娟与被告徐丽庆签订的《英语口语培训合作协议》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二、被告徐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娟培训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袁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徐丽庆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磊 更多数据: